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文件

邯房字〔2017〕43号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房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精神,取

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通过建立诚信档案、黑名单制度、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自律等方式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事中事后的监管。为做好衔接工作,推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构建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冀政〔2013〕90号)、《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冀建法〔2014〕16号)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考外省、市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市物业管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有关信息的采集、录入、评分、公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市入邯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库”,实行“日常动态更新、社会各方评价、年度综合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邯郸市物业管理协会实施。

各县(市、区)住建(房管)局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分、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

邯郸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汇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公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依据评价结果出具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证明材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项目基本信息等填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工作。在经营场所或项目办公场所公示信用等级证明并在企业投标等经营活动中出示。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汇总上报市房管局审定后,通过本局网站( fgj.hd.gov.cn )及邯郸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邯郸物业服务网”( www.hdwyfw.com )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管理情况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有效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资质等级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主要包括法人代表、经理及项目经理):姓名、性别、岗位、职务、学历、证书、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信息。

3.物业服务项目:物业项目名称、详细地址、项目委托方名称、委托期限、项目经理、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取得的良好业绩、获得各级政府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业行规行约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核实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的采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由注册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实行日常动态管理。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二条 良好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四)取得相应良好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市设立分公司的,在外市所取得的本条(一)至(三)项良好信息不适用信用加分,不记入总公司的信用信息。外市入邯物业服务企业限采集其在邯分公司的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良好信息产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注册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绩信息认定手续,逾期良好信息不得追加记入当年加分。

符合规定的良好信息,注册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记入“系统”,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可通过系统查询确认。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三)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四)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案件情况;

(五)违反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

(六)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税务、发改、统计、人社、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协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息,施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不良信息的,应当于记入不良信息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并通过系统平台、书面通知、电话或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良信息生效。公示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之日前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向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撤消记录手续后删除。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向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确属失误的,责成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3日内出具撤消记录手续,逾期视为认可撤消;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复核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按年度评定信用等级。

信用分值=信用基准分值-不良信息分值+良好信息分值。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一票否决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采用当年的数据,原记分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系统平台的信用信息档案中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得分按照《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记分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AAA)、良好(AA)、合格(A)、基本合格(B)、不合格(C)五个等级,分别表示企业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20分以上(包括120分),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信用分值在105分(包括105分)以上120分以下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

信用分值在90分(包括90分)以上105分以下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

信用分值在70分(包括7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

信用分值在70分以下以及被一票否决的,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C。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C级:

(一)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

(五)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者一年内累计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六)拒不在经营场所或项目办公场所公示信用等级证明、拒不参加或者逾期未参加企业信用评价,拒不上报或者逾期未上报信用信息的;

(七)消防、电梯、监控等设施、器材损坏严重,不能保持完好有效、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

(八)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所在地跨县(市、区)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信用减分由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减分证明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信用减分。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抽查的,查处结果可直接予以信用减分,并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时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税务、发改、统计、人社、安全生产、质监等相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法查处、通报等不良信息的,应按规定进行信用减分。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后,可向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经实地考察核实后,对在规定期限内已整改完成的,可出具整改完成证明办理撤销记录手续。对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成的,在当年信用等级评定时予以信用减分,当年没有整改完成的减分事项转入下一年度予以信用减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记分周期届满时已记录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通过系统平台自动生成,并按照各自得分高低进行排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期届满之日起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及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延长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物业管理协会重新在系统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对外发布。

第二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办理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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