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 近期,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林蛙保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记者就《通知》有关问题专访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人。

问:出台这个《通知》有什么考虑?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

答:林蛙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历史悠久的驯养利用蛙种。数据显示,全国现有林蛙蛙农约36400户,从业人员52万余人,年产值约200亿元。发展林蛙产业,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物质需求,而且有效提高了林蛙越冬存活率、孵化率和幼蛙成活率,从而增加林蛙资源量,成为产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相辅相成的成功案例。

去年,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蛙类保护管理的通知》,明确中国林蛙(东北林蛙)和黑龙江林蛙由渔业部门按照水生动物管理。林蛙管理职责调整以来,各地渔业部门积极与林草部门沟通协调,做好工作交接及后续管理工作,总体进展比较顺利。

不容忽视的是,林蛙由过去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按照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调整为根据《渔业法》规定按照经济水生动物管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管部门、办理的证件、程序及管理要求均发生了变化,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政策不清、管理要求不明等问题。例如,各地普遍反映林蛙划归渔业部门管理后,原林草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已被撤回和注销,渔业部门对林蛙经营利用如何发证尚未明确。根据《渔业法》有关规定,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但由于林蛙养殖区域主要是已经确权的林地,不属于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范围,因此无法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还有地方反映,当地森林公安发现非法捕捉林蛙案件后,仍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查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与按照《渔业法》管理所适用的罚则不一致。为切实做好林蛙管理职责调整后的保护管理工作,尽快解决蛙农急难愁盼,农业农村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地方渔业部门及专家进行深入研究,出台了这个《通知》。

《通知》明确了从事林蛙经营利用活动需办理的证件和管理要求,解决了增殖林蛙的合法来源问题,保护了蛙农的合法权益;同时,《通知》注重平衡林蛙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关系,为推进林蛙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问:《通知》对林蛙产业提出了怎样的管理要求?

答: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林蛙产业兼具养殖与捕捞特点,除了在林蛙越冬、产卵孵化、变态发育等关键时期进行人为干预外,林蛙其他生命阶段主要生活在天然环境,亲本也是从野外环境捕捉获得,因此林蛙产业与通常意义的养殖渔业有所不同,我们把林蛙产业定位为增殖渔业,做出了与传统养殖渔业不同的管理要求。

按照《渔业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林蛙捕捉实行专项(特许)捕捞管理,只有取得林蛙增殖场所使用权、依法开展林蛙增殖的蛙农,才可以在增殖场所区域内进行合法捕捉,避免对林蛙天然资源造成破坏。同时,《通知》要求主管部门加强对林蛙资源调查,摸清家底,为进一步保护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引导蛙农成立合作社、行业协会,进行自我规范、自我管理。另外,渔业部门还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最小可捕标准、最大回捕率,对林蛙增殖利用活动进行更加科学、更加规范的管理。我们鼓励蛙农进行技术创新,探索林蛙全人工养殖技术,推进林蛙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问:林蛙作为增殖渔业,产业发展与野生资源紧密相关,如何平衡好林蛙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答: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必须解决好的重大课题。对于林蛙保护管理而言,强化执法监管,打击偷捕滥捕等违法行为是推进资源保护和产业规范发展的有效措施。因此,《通知》要求各地渔业部门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切实保护好林蛙资源。

一是对林蛙资源和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根据实际需求设立禁渔区、禁渔期。

二是加强基层渔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强化日常执法监管,清理整治“只捕不养”等违法行为和电、毒、“大小通吃”等破坏性捕捞方式。

三是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林蛙保护管理离不开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各地要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开展联合专项执法行动,发挥部门执法合力,提高林蛙保护效能。

另外,林蛙保护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地方渔业部门要坚持开展群防群治,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广泛宣传教育、加强与合作社等群众组织协作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共同监督,参与林蛙保护。

问:林蛙产业明确属于增殖渔业后,将如何进行审批管理?

答: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有关部署要求,结合林蛙产业特点及各地的具体情况,《通知》对林蛙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办理要点做出了规定,各省在此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

申请人按照办理要点,根据省里制定的细化要求,按程序向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合法利益在内的情况下,林蛙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最长不超过三年,同时不得超过作业场所(即允许增殖场所)允许使用时限。各省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及该许可实际执行情况,可不断优化办理程序等。(记者 宋雅娟 张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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