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领域:公司法、强制执行

关 键 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041.4万件,执结954.7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7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7.4%、22.4%和10.8%[1]。从上述数据来看,整体的执行工作确实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量的案件是以终本的方式结案,部分律师在处理执行案件时的方式,就是向法院递交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定期的和执行法官沟通、了解被执行人是否有新的信息及财产线索,在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财产后,案件便终本处理,最后不了了之。而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述工作仅仅是律师执行案件中最初步的工作内容。

本文中,笔者现结合实际成功为客户执行回款1500万元的具体案件,详尽的阐述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及案件进展流程。

相应法律依据及操作流程

(一)基本案情分析

B公司拖欠A公司收益款1500万元,经A公司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B公司名下无财产。

另查,B公司股东为C公司,对应的注册资本已实缴(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尚不确定);C公司股东为D公司,对应的注册资本已实缴。

上述情况下,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会想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但是,在执行阶段如何真正的解决问题却无从下手。实际上,最高院为了解决执行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条文可知,在本案中如申请追加C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需要满足:

1、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此点需特别注意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认定,该债务应当属于基础的债权债务。结合本案,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因此在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B公司股东C公司为被执行人。但C公司并非基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因此,即使法院已裁定追加C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A公司也不能再以D公司与C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继续追加D公司为被执行人。[3]

3、C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B公司。

(二)案件处理程序

1、立案

向执行法院就追加C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立案,并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包含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以及相应的证据(核心证据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例如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书)。

2、法院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的条件进行立案处理。

3、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将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4、在以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C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需要由被申请人C公司证明其财产与B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如通过专项审计报告,如(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件)。

5、经审查后是否追加,执行法院将作出相应裁定。以财产混同为由进行追加的,如对裁定不服,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执行法院裁定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且该裁定生效,则将该裁定交由原执行案件法院,由执行法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C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特殊注意事项

在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C公司很可能进行财产转移。实际上在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阶段中,仍可以对C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

对应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小结

在执行阶段除了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外,在本案中还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调取被执行人B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查看B公司在实缴注册资本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是否具有配偶,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是法人,其注册资本是否已实缴等;上述内容均可以作为在执行工作中律师工作的开展方向。

不仅如此,各种各样的财产信息已可以通过法院的系统进行查询,如微信/支付宝余额、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信息、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的民政信息、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等,技术的进步为律师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便利,同时对于律师的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律师在执行过程中定期的与法官联系沟通对上述内容进行核查,两种方式共同结合使用,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脚注:

[1]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19)京民终163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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