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落魄的小伙张鑫突然大发横财,原来他竟然有几张会魔法的银行卡,取完卡里的钱,还有源源不断的钱汇进来,像聚宝盆一样。银行卡变身提款机,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还是陷阱,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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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来到杭州的张鑫越混越惨,连地下室都住不起的他只好厚着脸皮找老乡借宿。那天他和老乡苦笑着说,你看我口袋里有一堆银行卡,但都没钱,留着有什么用呢,扔了算了。老乡一听说:“别扔啊,网上有人收购,一张卡好几百,如果配上身份证一套能卖上千呢”。张鑫想了想,人人都能办的银行卡为什么还要买,准是没干什么好事。可是别人买卡干什么我又不知道,我就是卖自己的银行卡也不犯法。迫于眼前的生活压力,他决定卖两张试试,于是他在网上联系到了收购银行卡的人,卖了两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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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钱来的真容易,尝到甜头的张鑫,鬼迷心窍了,他去不同的银行开卡之后又卖掉,但是每个银行对个人开卡都有数量限制,他又动员自己农村的亲戚去办卡,然后以每张二百元的价格收过来,又加价五百元或者一千元卖掉来赚取中间的差价,短短时间里,他就获利十几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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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天之后他又发现了一个意外的惊喜,手机短息提示他卖出去的银行卡里进了十万元,他尝试着用手机登录,成功的转出了一万元,他乐不可支,立刻去银行办理了销户,把剩下九万元取了出来,他认为一定是买银行卡的人的赃款,发现也只能是自认倒霉,不敢报警,而我取走的是自己银行卡的钱,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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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以后他被这从天而降的财运冲昏了头脑,只要自己伺机余利,就可以坐享其成。张鑫自以为设计的致富经天衣无缝时,警察就找上了门,在现场发现了十一张银行卡,张鑫也被当场控制。那么警察是怎么锁定张鑫的呢?原来他取走的十万元钱,正是别人遭遇电信诈骗的损失,警察通过调取银行的存取款记录找到了张鑫。检察院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张鑫提起公诉。

可能你会问,张鑫卖的是银行卡,和信用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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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张鑫使用的银行卡就属于信用卡的范畴。而且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五张以上),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张鑫住处发现十一张银行卡,已达到立案标准。

窃取赃款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不管盗窃的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或者是赃款,都会构成盗窃罪。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张鑫作出了判决。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虽然生活不易,但是坚持踏实做人,老实做事的原则这是不可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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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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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款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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