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环规字〔2022〕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防治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导致的环境污染,推进陆域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产业升级,我厅对2018年7月印发的《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是指在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陆地区域建设的水产养殖项目,以及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地一侧的水产养殖项目。

第三条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按照养殖水体和养殖模式进行分类。养殖水体分为淡水养殖和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和滩涂养殖等;海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等。

第四条市县政府应加强水产养殖产业管理,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对水产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

第五条市县政府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编写环境影响篇章,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环评应重点开展“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性分析、规划协调性分析、资源与环境承载力分析等,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统筹陆域、海域污染防治。

未按规定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开展规划环评的市县,不得开展陆域水产养殖项目建设。

第六条市县政府可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依照有关规定划定一定范围的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市县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限养区内应严格限制水产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限养区内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市县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

第八条市县政府应引导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向水产养殖区聚集,统一建设取水、排水与养殖尾水集中处理等公共设施。水产养殖区的水产养殖项目应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市县政府应根据水域滩涂承载力,按照“以水定产”的原则,有序控制水产养殖区规模,以提质增效、增产减污为着力点,推动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产业升级。对推动水产养殖业绿色转型升级,有利于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的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市县政府可使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资金予以奖励。

第十条鼓励设立陆域水产养殖产业园,市县政府应采取激励政策,引导陆域水产养殖企业入园。产业园养殖尾水应统一收集、集中设置统一排放口,编制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时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共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园区规划准入的单个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实行环评登记管理。

陆域水产养殖产业园外的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并严格管控。

第十一条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应依据受纳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污水处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鼓励陆域水产养殖尾水离岸深海排放。

市县政府应加强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管控,防范新污染物产生的环境与健康风险。

第十二条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应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取水口、排污口及其管线设置应满足生态保护红线、海岸带保护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陆域水产养殖尾水排向海域的,不得在低潮线以上范围及岸边布设排污口,不宜在水动力交换差的海湾、潟湖等区域布设排污口。实施离岸深海排放的,执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排向地表水体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产养殖尾水强制性排放标准发布后执行标准相关规定。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水污染物排放,应确保不影响受纳水体环境功能。

第十三条现有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的,应开展污染源溯源调查,并以满足当地水环境功能目标为底线,开展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环境功能目标前,除改善水环境质量的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水产养殖项目;长期不达标的,市县政府应开展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各市县应建立和完善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水产养殖项目日常生态环境监管和尾水排放监测;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对未依法履行环评手续、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举报方式、举报要求及奖励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将市县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落实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陆域水产养殖尾水集中受纳水域水环境质量长期超标的、养殖尾水长期不达标排放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等,依程序对有关市县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

针对市县政府落实陆域水产养殖行业监管及推动产业升级属地责任建立奖惩机制,并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等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考核。对市县政府有效落实属地监管、推动产业升级的,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工作不力的,在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扣减相应考核分数,考核结果与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水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监管,协同推动解决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原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琼环评字〔2018〕19号)同时废止。

名词解释:

参照《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离岸深海水域指全年任何时候水深至少达7米、距离低潮线大于200米的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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