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制定)》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资源规划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7日

附件1

《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制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提升乡村建设水平,加强乡村建设管理,推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乡村风貌管控、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其他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以下简称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乡村建设为农民而建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尊重规律、规划先行,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绿色建设,注重保护、体现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乡村建设,并将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督查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实施全域全类型全要素用途管制。

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宅基地审批;

(三)开展农房风貌管控、建设质量安全监管;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五)依法开展对乡村风貌的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乡村建设日常执法活动;

(六)开展乡村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权利义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中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全过程参与,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将人居环境整治、村庄建设管理、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第八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十条[加强乡村规划编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布局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镇、村庄由其隶属的县级市(区)、镇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镇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第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乡村建设活动,应当依法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查用地面积、四至范围、建设占用地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相邻关系等空间治理事项。

第十三条[管理创新]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探索简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流程。

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一表申请、一表审查、一并核发。

第十四条[规划监督]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依托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平台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乡村设计总体要求]加强乡村设计。遵循村域着眼、村庄着手和统筹要素、聚焦建设的原则,通过确定乡村的整体风貌特征和目标,统筹各类建设活动的设计要求,保护乡村自然生态,优化乡村空间形态,彰显乡村特色风貌和美学价值,提升乡村人居环境的整体空间品质。

第十六条[乡村设计编制]乡村设计应当依据村庄规划的管控要求,对村庄公共开放空间、重要空间节点以及其他村庄建设项目开展针对性设计,做到先设计后施工,实现乡村建设的精细化管控。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精品乡村应当编制专项乡村设计方案。

乡村设计由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乡村设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一村三师]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推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开展下乡驻村服务,为乡村建设提供乡村规划、乡村设计、工程建设等技术咨询和服务指导。

第三章 乡村风貌

第十八条[乡村风貌总体要求]乡村建设应当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充分体现农村特点,保留乡村风貌和“田水路林村”景观格局,传承空间基因,延续空间特色。

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强化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村庄环境、格局风貌、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

第十九条[规划风貌管控]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市域范围内风貌管控区域,提出分类管控要求。

县级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村庄分类和区域特色细化管控要求,结合村庄规划做好风貌引导,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自然山水等重点区域加强风貌管控。

第二十条[农房风貌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不同类型区域农房建设的风貌管控意见。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貌管控意见、结合区域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重点加强对本地区农房建设的高度、体量、材质、色彩、建筑形制等的风貌管控和引导,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色。

对相关规划已经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山水等区域,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地区的农房建筑风貌,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村庄绿化]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推动绿美村庄、美丽庭院、美丽菜园、美丽果园建设,结合山体、田园、道路、水系等因地制宜建设小游园、小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乡土、珍贵、特色的植物群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公共区域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水体整治]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做好水面清洁和岸坡垦种清理,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注重河道历史传承、水系连通和水生态保护恢复,保障河道综合功能充分发挥,保护河道自然形态完整,营造近水亲水风貌,彰显水乡特质和魅力。

第二十三条[公共空间治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村庄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规范管线]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建设和风貌要求,牵头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及整治方案。制定管线架(敷)设及整治方案应当事先征求管线运营单位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共建共享方式架(敷)设各类管线,并定期进行维护梳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安全、美观。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落地敷设各类管线。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施建设城乡统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实现城乡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类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村庄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未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监管]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限额以上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建设]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乡村交通建设]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县域为单元,推动农村公路提升改造。

镇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辖区内乡村道路提档升级,提升农村公路通达深度,逐步实现自然村(组)道路硬化。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内部道路桥梁、临水临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限制通行、隐患治理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乡村水利]县级市(区)水利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湖水域保护等规划,推进农村地区防汛抗旱基本设施建设,指导农村河道轮浚、农村圩区规划建设、丘陵山区小流域治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和隐患治理。

第三十条[供水、污水设施]县级市(区)水利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巩固提升城乡一体化供水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管网布局,更新改造老旧供水工程和管网,保障农村地区供水安全。

因地制宜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或者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等模式,推动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并与农村人居环境提升行动协同推进。

第三十一条[乡村环卫设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现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收运、分类处置,有序推进就地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鼓励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收运服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分类投放垃圾。

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成无害化卫生厕所,加大人口较多、群众有需求的自然村公共厕所建设力度,合理配建乡村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第三十二条[乡村用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大力发展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因地制宜实施液化气瓶改电、改管工程,支持村民利用自有建筑屋顶设户用光伏。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设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县级市(区)、镇、村三级统筹,加强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优质服务供给,加快综合服务设施功能迭代升级,加大乡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力度。

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停车场所等公共设施,推进公共照明设施和村内公共场所、建设场地一体规划建设。

第三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数字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乡村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组织实施乡村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加快乡村新一代基站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和移动网络的质量和覆盖面,推动新一代网络与物联网技术融合应用。

第五章 农村住房

第三十五条[土地指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具体办法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房建设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材料、办理时限。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管理特点制定村民申请建房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农村住房用地面积、层数、高度等要求。

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三十七条[宅基地和建房审批]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取得由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由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新址勘察]在新址建设农房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地基地质情况进行勘察,确保建设的安全性。

第三十九条[施工图纸]建房村民建造二层及以上农房,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房设计是否符合所在区域风貌保护要求和乡村设计要求进行审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地乡村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和施工合同]村民建房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通过国家相关培训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村建设工匠管理要求。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专业设计的农房施工项目。

建房村民和建筑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质量安全]建房村民应当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对农房质量安全负总责。农房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完善全过程监管机制。

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建房村民、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加强对村庄既有设施、管线的保护,购买工伤等保险。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牌,将建房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绿色建筑]鼓励在农房建设中开展适宜节能技术应用,稳步推广农民接受的建筑节能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建房村民按照《江苏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设计并选用绿色建材建造农房、建设装配式农房。

第四十四条[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建房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其他建设项目按现有规定申请验收。

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材料、验收意见等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统一建房]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依据批准的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房。

实施统一建房项目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建设。

第四十六条[危房治理和隐患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管理机制。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根据房屋性质、危房等级、村民意愿等情况,合理选择拆除、新建、翻建、修缮加固、拆迁安置等方式,推动实施消险解危。

属于本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的,其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农村房屋安全巡查监管以及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农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产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

第四十七条[改变用途]农房改变用途用于经营,不涉及原房屋改扩建、结构拆改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前,应当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涉及原房屋改扩建、结构拆改的,其建设应全面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使用前,应当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报告。

产权人或使用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降低消防、抗震条件。

第六章 片区协同

第四十八条[推进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协同、产业发展协同、富民增收协同、乡村治理协同、改革创新协同的理念,通过片区化、组团式开展乡村建设,实现道路体系共通、设施服务共享、乡村特色共塑、发展载体共联、长效管理共抓。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推动村庄串点连线成片,向区域集聚示范延伸、拓展,培育形成融山水、田园、产业、乡愁于一体的示范区(带),以片区乃至镇域、县域为单元,组织村集体联合建设更高质量的发展载体,引入具有规模性和竞争力的产业业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五十条[片区规划建设协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统筹片区内的生产、生活与生态空间,完善道路体系,丰富交通方式,加强互联互通,形成高效可达的有机整体。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村民需求和发展需要,统筹协调、错位配置片区内各类公用设施布局,强化县级市(区)、镇、村三级统筹,推动美丽城镇建设和乡村建设相结合,促进城乡、区域的设施服务共建共享。

第五十一条[片区生态保护协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和保护生态资源,串联片区内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放大各具特色的文化场景、体现江南水乡的独特魅力、展现乡村振兴的多元成果。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地方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相关资金推进乡村建设。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乡村建设项目,可以申报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

第五十三条[信贷保险]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探索农业农村基础设施中长期信贷模式,鼓励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加大转贷资金对乡村建设的投入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量身定制乡村建设金融产品和服务,稳妥拓宽有效抵质押物范围。积极探索保险资金参与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盘活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拓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途径,鼓励复合利用农用地,发展农村一二三产融合项目。

第五十五条[人才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熟悉乡村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规划设计、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管人才互通共享,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开展乡村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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