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3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根据2023年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任务有关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进行监督抽样,样品送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4月24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GXS3223023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3年4月24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其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在环球农贸市场附近跟农户购进韭菜40kg,摆在店内销售,购进价格是5.2元/kg,销售价格为6元/kg,共销售40kg(包括检验样品6kg),本案涉案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共32元。
再查明,2023年3月23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3-03-23)进行监督抽样,2023年4月24日本局收到该批次韭菜的《检验报告》(编号NO:GXS3223023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未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查实该批次韭菜的产地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3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罚告〔2023〕18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及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案情,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2元,并罚款500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韭菜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贰元整(¥32.00元);
3.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佰叁拾贰元整(¥:53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人事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行,账户名称:靖西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50016777010581112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