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规定,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廊坊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廊坊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
2020年3月30日
廊坊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建立主城区(广阳区、安次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以下简称“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实施主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监管是指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双方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受方将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监管机构指定的银行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通过电子指令通知银行向出卖方转付被监管交易资金。
第四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签约合作监管的各服务银行开设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实施交易资金监管,交易资金应单独核算收支。资金监管机构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过程中,应依本办法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业务。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运用网络技术,实现与签约合作监管的各服务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间的实时工作对接和信息互通。
第七条 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交易双方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廊坊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自动生成后获得与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应的监管账号;
(二)买受方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的交易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三)约定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含贷款)全部到账后,银行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向资金监管机构实时更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状态信息并向买受方出具收款凭证(含贷款),买受方应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前向资金监管机构出示。资金监管机构核实账户资金和买受方收款凭证无误后,交易双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四)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核实确认交易流程后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通知银行向存量房出卖方划转交易资金。
第八条 下列房屋交易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产权的;
(二)房屋继承、赠与、产权交换的;
(三)房屋拍卖转让的;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的;
(五)直系亲属间转让的;
(六)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除上述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外,其他一切存量房交易均依本办法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除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可以免除资金监管的,资金监管机构见证交易双方共同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声明》,凡签署放弃资金监管声明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资金监管机构即时将免除监管信息加载于存量房买卖网签备案和资金监管系统。
第十条 终止交易与解除资金监管
(一)不动产转移登记受理之前,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先撤销房屋产权交易确认申请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持相关材料共同到资金监管窗口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经核实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划转交易资金;
(二)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撤回转移登记申请,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撤回房屋产权交易确认申请和存量房买卖合同,再共同到资金监管窗口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三)买受方(贷款方)办理贷款且贷款已发放至资金监管账户,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的,买受方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同卖方到监管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因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易中止的,在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资金监管机构暂停划转交易资金。如交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交易方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单方申请办理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结算账户的开户人应当为交易方本人。
第十三条 交易完成的,交易资金归出卖方所有;交易未完成的,交易资金归买受方所有。
第十四条 签约合作监管的各服务银行、相关金融机构及金融监管机构与资金监管机构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各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时,应将存量房买卖网签系统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审核贷款的重要依据。发放存量房贷款资金的,由贷款商业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将贷款直接划转至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本着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文件解读:关于对《廊坊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