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网络主播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审查网络主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经纪公司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还要审查网络主播获得的报酬是经纪公司决定发放的劳动报酬,还是相互合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结果。

【案情】

2020年9月22日,赵某某与浙江BL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L数字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约定赵某某将自身商业活动委托给BL数字公司经营、代理,赵某某接受BL数字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直播;赵某某直播取得的收益扣除税款等费用后按BL数字公司90%、赵某某10%的比例结算。赵某某入职后,BL数字公司通过钉钉系统对赵某某进行考勤。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BL数字公司按月向赵某某转账支付4900元至5800余元不等,款项交易描述为“工资”。后赵某某以BL数字公司欠付劳动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后提起诉讼。

【裁判】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赵某某提供的劳动是BL数字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接受BL数字公司管理,其所获取的报酬表现为工资。据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遂判决,BL数字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9632元。

宣判后,BL数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接受BL数字公司的考勤管理,BL数字公司按月向赵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结算经营收益,赵某某未承担经营风险,也未共享经营收益。赵某某与BL数字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双方系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与BL数字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有以下3种工作模式:一是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签订合同,成为直播平台签约艺人;二是主播在直播平台通过注册进行直播,获取收益;三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由经纪公司安排其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本案符合第三种工作模式,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具体分析。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接受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实质是隐藏于表面平等的劳动合同背后的从属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民事合同关系最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单位的指挥下提供劳动。经济从属性重点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劳动,劳动者以劳动交换而获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直接的特征是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

2.认定劳动关系的分歧。网络技术的发展让网络主播具有更多的自主性,网络主播在劳动时间、地点、方式和劳动工具等方面受约束的程度降低。网络主播复杂的收入情况导致对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存在障碍。而且,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以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使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披上了“民事合同关系”的外衣。鉴于以上因素,司法实务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从属性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差异,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对主播适用劳动法律保护;另一种则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认定劳动关系的路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经纪合同,但合同名称、条文表述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而应以用工实际为认定依据。赵某某接受BL数字公司的考勤管理,BL数字公司每月通过钉钉系统生成赵某某的考勤记录,且赵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由BL数字公司决定,可以证明赵某某在工作中接受BL数字公司管理与支配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结算,但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结算经营收益,BL数字公司按月向赵某某发放工资,赵某某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来自经纪公司自行确定的数额,而非源自直播活动产生的收益,赵某某也无须承担风险,这与民事合同合作共赢、共担风险的精神显然不同。因此,从实际履行来看,赵某某与BL数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新型劳动关系层出不穷,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但万变不离其宗,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可从从属性角度进行审查,应结合用人单位是否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劳动者是否接受指挥监督、收入来源是否具有独立性等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实际用工特点,不同情形所得结论并不一定相同。如双方以互利互惠、风险共担为原则订立经纪合同,主播不需要遵守经纪公司针对其内部员工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自己决定播出的内容,主播报酬来源于直播收益,就可以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双方应为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既要避免将本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认定为民事合同关系,降低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又要避免将民事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当加重企业经营负担。

本案案号:(2021)浙0482民初 3176号,(2021)浙04民终355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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