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梅与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红梅,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成都市兴邑摩配商行业主,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385号甲区16号。
委托代理人赵悦林,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5—2号。(以下简称王氏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元,男,系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石坪桥横街7号1栋13号。
上诉人周红梅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与周红梅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周红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周红梅反诉要求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预付款及支付退货款、广告牌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货款99036.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被告周红梅要求原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预付款8281.98元及支付退货款33809.75元、广告牌费830元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红梅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周红梅系成都市兴邑麾配商行业主。2002年4月26日,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红梅(乙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周红梅为甲方在四川省地区的特约经销商,代为销售甲方的伯禹牌、禹王牌王氏系列产品;若甲、乙双方单方认为对方已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任何一方须用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对方7天内作出书面回复,提出异议。若7天内不提出异议,视同接纳对方意见。本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周红梅即为甲方销售产品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3年1月10日,周红梅实欠王氏公司货款金额为281708.02元。2003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周红梅于同年1月15日至2月13日分5次通过银行向王氏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9990元。2003年2月16日,周退还王氏公司价值为33809.75元货物。同年2月15日,王氏公司向周红梅发出公函要求给付2003年2月14日前的货款133096.02及保证金;同年2月18日,王氏公司又向周发函告知其未付款并决定从2003年2月18日终止合同。同年2月18日,王氏公司又给周红梅要求付清所欠货款99036.27元。周认可收到了王氏公司2003年2月18日及20日的两次函件,但均未回复。
周红梅之夫李波曾于2003年1月通知王氏公司订货,王氏公司遂于2003年1月11日、1月17日、2月21日三次委托重庆华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周送去摩托车机油、摩托车刹片及蹄片等物,上述货物价值153488元,扣除李波垫付的运费1530元,实际货款为151958元。加上2003年1月10日前周红梅所欠货款281708.02,周红梅共计欠款433666.02元。扣除周红梅已付款299990元、退货款33809.75元、广告牌费830元,周红梅共计欠王氏公司货款99036.27元。审理中,周红梅否认收到过王氏公司于2003年1月至2月所发出的价值为153488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特约经销合同、对帐通知书、运输证明、公函及挂号收据、银行汇款凭据、退货单及托运单等,能证明本案件客观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与周红梅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系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所订立,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氏公司依约向周红梅发送了货物,周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所争议的2003年1月至2月王氏公司所发送的价值为151958元的货物,有运输公司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王氏公司多次发函索要货款,周红梅均未予约定的期限作出书面回复并提出异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视为接受对方的意见。周红梅怠于行使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庆王氏公司所发送的151958元货物虽直接证据不够充分,但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重庆王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周红梅反诉称要求支付退还的货款及代付的广告费用,因已在王氏公司诉请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周反诉要求王氏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6312元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7312元由上诉人周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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