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设置的规定。
各单位是否设置会计机构的问题,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会计业务需要决定。原则上各单位需要科学、合理地组织会计工作,应当设立专门从事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不论其称谓如何,比如会计股、科、室、处、司等等),也就是本条所说的会计机构。但本条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由于各单位经营和业务规模的大小的不同,会计业务的复杂程度不同,机构人员设置的要求不同,办公自动化程度不同等等情况,各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或者选择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所谓有关机构通常是指公司企业的财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后勤部门等等。主要是要满足经济管理的要求,追求经济效益和办事效率的要求。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各地各部门实践情况看,通常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都要设置由本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的财务会计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而财务收支数额不大,单位业务形式比较简单,会计核算不太复杂的单位,如一些业务规模小、业务量少的企业和人员、业务比较少的机构、团体和事业单位,可以不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
配备会计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当然应当有符合会计从业资格和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不需要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若干办理会计事务的专职和兼职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应当在这些会计人员中指定一人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办理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问题。一个单位,不论是设置会计机构或者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总要有一位负责人。在设置会计机构的情况下,这位负责人就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的情况下,被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的人就是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主管人员确定之后,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责任心,单位可以在会计机构内部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职责的管理,促进会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明确会计岗位设置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财政部1984年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根据一般情况,作了示范性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则,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收人成本利润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帐报表、稽核等。当然,单位业务比较少的情况,不可能也不必要分工这样细致。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工作岗位还应当有计划地轮换。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按照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帐暂行办法》,代理记帐的委托人一般是指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包括一些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一般是指专门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成立和开展代理记帐业务。除会计师事务所外,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下业务:(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2)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3)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4)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与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对总会计师的规定。总会计师是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我国加强经济核算,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一项重要经验。50年代我国就开始试行总会计师制度。1985年颁布实施的《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设置总会计师的要求。1990年国务院发布《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地位、职责、权限、任免与奖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这一次修订会计法又肯定了总会计师的体制。
本条界定的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大、中型企业一般生产经营规模大,在经济核算组织、资金调配等方面要求高,有必要设置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总会计师,协助单位负责人搞好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本条还界定了“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这样一个范围。所谓国有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全部资本是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的企业,企业不论采取什么形式,其资本金和全部资产的所有权都归国家。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指的是相当数量的股权集中在国家手中或者国家在该企业股权份额不是那么大,但是能在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占支配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控股地位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中,持有能占控股地位的股权,通常视公司持股人数和持股数来确定,在一个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国有资产所控股份超过半数即为控股,而在一个有5个以上股东或有社会公众持股的公司,国有资产超过一定数额能达到控股的目的,即可认为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通常是指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占支配地位,大、中型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市场份额、业务量等方面较大的企业。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样的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