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过程中,棘手问题是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制止难。家暴行为的危害性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围和程度,却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以及人民法院颁布了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施暴者依然施暴甚至变本加厉。为破解这“三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保护令规定》)于7月14日公布,并将于8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不仅增列了纳入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逐一写明了可用于证明的具体证据种类,而且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此合围,家庭暴力的举证、认定不再难,施暴者不得不有所畏惧,没有法律空子可钻了。
一、常见的十四种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指故意侵害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者的身体、精神、性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和《人身保护令规定》第3条规定,针对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者,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精神或者性权益的,统统属于家庭暴力:
1.殴打; 8.经常诽谤;
2.捆绑; 9.经常威胁;
3.残害; 10.跟踪;
4.冻饿; 11.骚扰;
5.经常性谩骂; 12.性侵;
6.经常恐吓; 13.限制人身自由;
7.经常侮辱; 14.其他侵害身体或者精神、性权益的行为。
注意,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是指确实发生过侵权行为。不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限于实际发生了家庭暴力,只要具有较大可能发生上述侵害行为之一的,即可以申请安全保护令,法院会依法批准。
二、哪些证据可证明家庭暴力事实或有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较大可能性
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明难,是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隐秘场所,或者离开了现场后,事过境迁,受害人常常难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对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完不成举证责任,其指控就得不到法院支持或者被驳回。为了缓解受害人举证难,《人身保护令规定》从下列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
(一)列举式规定了相关证据类型
下列证据,都可以用于证明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存在较大可能性。申请人将这些证据提供给人民法院的,其指控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具有较大可能发生,就具有说服力。如果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批准:
1.当事人的陈述;
2.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4.被申请人以前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5.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涉及家庭暴力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
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7.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8.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
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
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9.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10.伤情鉴定意见;
11.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八大类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鉴于法条中的专业术语多,部分居民理解会有困难,这次《人身保护令规定》列举出十种形式的证据,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具体化,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家庭暴力危险的潜在受害人能够明白、收集、保存和使用的。
要注意,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而自行收集不到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根据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办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有下列三类: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
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和条件
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发生,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1.实际上发生了家庭暴力;
2.尚未真遭受到家庭暴力,但有证据证明有较大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
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标准不够明晰,是指控、查证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实际发生过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遵循前述证据种类指引,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
“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怎么证明?
以往法律实务中,通常把“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解释成具有发生家庭暴力的“高度可能性”。法院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有“高度可能性”遭受到家庭暴力侵害。凭心而论,这个证明标准要求偏高了,因为评估发生家庭暴力的风险(或危险)等级,是个专业活儿,普通居民不易做或者做不了的。新司法解释降低了证明要求。
危险等级是指衡量危险的潜在严重性的量度。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通常区分为高、中、低三个类型。高风险是指向当事人正在或是即将面临较严重家暴风险,或者存在因家暴行为导致恶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及时有效地帮助和保护高风险受害人。
中风险是指向当事人家庭地位明显不平等,某个或某几个家庭成员处于强势位置,根据以往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发生家庭暴力的较大可能。故应及时改善,有效沟通,避免转化为高风险。
低风险是指向当事人家庭关系和睦,偶有纷争时,当事人均能保持理性,无过激行动,注意防范矛盾激化或者纠纷升级,家暴风险低或者较低。
根据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时,证明发生过家庭暴力的,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低于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要求;如果是以“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为由的,申请人只需要证明发生家庭暴力危险具有“较大可能性”,而不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这就明显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令申请人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得到法院颁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哪些人可以申请或者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两类人有资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37条和《人身保护令规定》第4条规定,有资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包括下列两大类:
1.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新司法解释确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多样,《反家庭暴力法》仅概括写明,没有具体化。但是,不写明相关亲属称谓或者当事人关系,民众理解和运用法律就易产生“搞不懂”,不利于依法维权。新规定补充细化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当然,除了写明的九类人以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依然属于《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对象,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
下列任何人员,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3.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第3类情形,新司法解释强调应“根据当事人意愿”而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申请的,则不可违背其意愿代为申请。
五、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通常是禁止被申请人实施某种或者某几种行为。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5.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经常出入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
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
活动。
6.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如果被申请人不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履行保护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情节,应当给予训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外,还可以根据《人身保护令规定》第12条规定,定刑 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加处罚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此乃提升了防治家庭暴力的力度,有利于避免家庭暴力危害升级甚至引发家庭悲剧,降低防治家庭暴力的综合社会成本。
新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暴力的行为种类、认定,关于证据种类等规定,应该也适用于离婚等其他类婚姻家庭案件相关问题处理。
(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