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收下当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给予正式立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调解号,将纠纷交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诉前调解,通过调解结案,尽量做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满意。同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和信访压力。笔者通过半年来从事诉前调解的实践认为,诉前调解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也显现出了一些问题。下面就本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利”与“弊”谈点个人观点,以飨读者。

一、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

第一,诉前调解简便、快捷;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案件分流到调解法官手里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即刻取得与被告的联系。同时了解被告对本案纠纷的态度和解决意见。有经验的调解法官通过与被告的沟通、对话,对纠纷的解决就可做到“心中有数”、 “迎刃而解”。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简便、快捷,一旦调解破裂,便通知当事人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诉前调解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当老百姓和别人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总是心情沉重,寝食难安,希望尽快把闹心事搞定,把思想包袱尽早卸下来,如果法院能提前介入认真负责的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掉,这样就免得当事人一遍遍的往法院跑,既节约了群众的时间,也使当事人的心情早日轻松起来,同时也免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来,调解法官就可以立即组织调解,立即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解决纠纷。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

第三,诉前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当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不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当事各方达成合议,调解的目的也就圆满达成。事实上,只有当事各方自己才真正清楚其在个案中的利益所在。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调解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是审判制度的有力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正是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创新。将调解的时间范围扩大至庭审之前,在立案阶段就将一部分案件分流,避免当事各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的加剧。同时,由调解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法律上的专业性,使得当事各方更容易对其产生信赖,最终实现理想的调解效果。这一制度的发展,使调解真正起到了替代审判的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首先,诉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终局性,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诉前调解根本不存在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问题。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因判决而引发的上诉、申诉、再审、缠诉、上访现象频繁发生,使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缠诉、上访。而诉前调解实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其次,诉前调解结案的大多能自动履行、即时清结。调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除了假借调解拖延履行的外,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协议。“执行难” 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的一大难题,调解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对那些履行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而言,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没有用武之地,而通过诉前调解债务人往往能够想办法偿还债务。第三,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就案外争议一并协商解决,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能做到彻底、全面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第四,诉前调解最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呈现出一种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出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工作考核等诸多原因,审理法官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审判者和调解主持人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手握判决的权利,当事各方对于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与调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惮,有时迫于法官的压力只能接受,否则法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拖压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造成“强制调解”的现象。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在审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强制当事一方接受调解,使得调解制度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而诉前调解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无关,当事各方无须担心如果调解不成会在审判过程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的某些陈述或表态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之后的审理。因此当事各方才能毫无顾虑地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真实的意见想法。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最大程度上代表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体现公平、正义;

第五,诉前调解符合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第六、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能够导致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因为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二、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弊”:

第一,诉前调解案件有局限性。诉前调解的案件局限于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些矛盾发生之后已经经过亲朋好友、左邻右舍或有关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到法院打官司,如果还进行诉前调解,势必会拖延当事人的时间,影响诉前调解的声誉和威信,使当事人产生多个部门推诿扯皮的感觉;

第二,个别诉前调解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如在外地打工回家过年过节的当事人,当原告方得知被告方在家时才到法院请求立案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如果这时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话,当被告方知道了原告方的诉讼企图后就有可能提前外出打工,逃避纠纷的解决;

第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调解书如果确实存在错误,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由于法院对诉前调解也下达调解书,就导致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没有多大区别。假如诉前调解调解书确实存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又怎么纠错?如果存在调解书违法或者重大事实错误,只能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那么诉前调解是否可以启用监督程序纠错?诉前调解是案件还未进入正规诉讼法律程序的调解,一旦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在法律上是否有支持的依据?这是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本文由转载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