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由临淄区法院刘海红法官为您讲解
养殖回收合同及劳务费的认定
——赵某诉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由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为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中的“毛利”系代养的对价,实际为代养劳务费(养殖费)。技术提供方无证据证明养殖方饲养过程中没有尽到饲养职责,以未达到支付毛利的条件,不应当支付毛利(代养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也有失公允。其要求养殖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11月8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肉鸡代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某公司应支付每只鸡1.4元的劳务费。2020年11月8日,某公司将5万只鸡苗交付赵某代养。其中南棚代养3万只,北棚代养2万只。2021年12月24日原告代养完毕(代养46天),但南棚3万只鸡的劳务费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同时,原告和案外人高某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共12万元,现仍有2万元未返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某公司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劳务费共计57 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LPR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 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817肉鸡代养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主张的代养费事宜,原告起诉被告主张代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2020年12月24日南棚存活鸡的数量可以得出成活率没有达到98%。根据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赵某卖北棚毛鸡每只鸡重量2.14斤,没有达到2.5斤。按照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赵某代养的鸡未达到成活率98%并且均只重达到2.5斤以上(含2.5斤),因此赵某也不应享受一只鸡毛利1.4元。
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根据双方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817肉鸡代养合同》,2020年11月8日被反诉人将5万只鸡苗分为南北两个鸡棚饲养,北棚饲养2万只、南棚饲养3万只。2020年12月24日早上,反诉人发现南棚无人看管并且南棚鸡有大量死亡。南棚里的鸡由反诉人找人继续饲养至2021年1月6日达到成鸡重量后才出售给食品公司。由于被反诉人在南棚的鸡群整个饲养过程中未尽饲养义务而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28 922.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依法予以赔偿。2020年8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赵某、高某签订《鸡场租赁合同》,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被反诉人赵某在其租赁的反诉人的鸡舍内共饲养了两批鸡,但仅支付了第一批鸡的鸡舍租赁费1万元,第二批鸡的鸡舍租赁费1万元被反诉人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赵某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28 922.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赵某支付反诉人鸡棚租金10 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赵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主张128 922.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棚3万只鸡是单独喂养,没有发生死亡,没有损失。2020年12月24日,反诉被告将南棚鸡代养了46天的成鸡全部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这一年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反诉原告早已经将成鸡出售完毕,现反诉原告主张交付的鸡发生死亡,造成128 922.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代养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合理损耗在10%,3 000.00只损耗是双方约定的合理损耗,不存在赔偿损失一说,更何况,反诉原告无证据交付时的成鸡有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虽然是鸡场租赁合同,但是因为双方之间是代养关系,所以双方约定的实际是鸡舍使用费。根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应保证一年内最少七批以上,每养一批鸡,缴纳1万元使用费。由于反诉原告不能及时提供鸡苗,导致一年内根本达不合同约定,所以不能支付1万元使用费。
高某未作陈述。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赵某、高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鸡场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某猪场内的两个鸡舍及成套养殖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年租金7万元人民币整。甲方保证给乙方一年内最少七批以上养殖合同。乙方每养一批合同鸡,卖鸡后交给甲方1万元租赁费。由甲方从乙方卖鸡款中扣除。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水、电、道路维护费用等,都由乙方承担。租赁鸡棚分为南棚和北棚。
2020年11月8日,赵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817小规格肉鸡代养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肉鸡代养、保值回收及协议义务,自愿达成。合同约定该批鸡苗饲养天数40天左右,鸡苗价格3元/只,毛鸡回收价格:11.4元/公斤;饲料价格4 300元/吨。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元/只的入雏保证金,甲乙双方才开始合作。若不交或交不够保证金,合同自动终止,同时,乙方偿还欠甲方的货款。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把鸡苗、饲料、兽药全部赊欠给乙方,卖鸡后一起结算。平常乙方给甲方打的收到条视为乙方给甲方打的欠条。合同终止后,押金退回。此押金实际数量以甲方开具的入雏保证金票据为准。乙方必须无条件使用甲方提供饲料。饲料使用量:一只鸡吃4.3斤左右的饲料,以进雏数量为准。成鸡交付与检验:乙方提前三天申请成鸡交付,并预定走鸡日期。当饲养不善,造成死亡过高时,乙方书面说明,甲方技术人员签字认定,否则交付成活率不能低于90%,若成活率低于90%,甲方视为私自卖鸡。乙方必须把鸡交甲方,如果乙方自行卖鸡,2日内必须偿还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所有款项,以欠款单(收到条)为准,并赔付每只15元的损失费,并且不退保证金。成鸡标准为2.5斤/只以上(含2.5斤),按保护价结算。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甲方给乙方包每只鸡0.8元的药费。以七日龄防疫后的数量为基础,卖鸡时成活率达到98%并且均只重达到2.5斤以上(含2.5斤)的养殖户,享受一只鸡毛利(减料药苗)不低于1.4元。低于每只1.5斤的鸡,不计入成活数量之内。因自然界不可抗力因素使合同不能及时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不视为违约,受灾一方可在遭受损失的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双方,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按约向赵某供应了鸡苗5万只。收到鸡苗后,赵某在南鸡棚饲养了3万只鸡,北鸡棚饲养2万只鸡。2020年12月24日,在未通知某公司接收成鸡的情况下,赵某私自出卖了北棚成鸡。成鸡数量为18000.00只,斤数为38 620.00斤,被告按每斤3.78元出卖,出卖的总金额为145 983.00元。某公司起诉赵某,经本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分别为(2021)鲁0305民初861号和(2021)鲁03民终4031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赵某支付某公司鸡苗款 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34 934.00元;三、赵某支付某公司诉前保全费3 420.00元,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4日南棚鸡由某公司收回自己饲养,赵某实际饲养46天。双方对该日收回南棚鸡时死亡只数存在争议。后双方因南棚鸡代养费(劳务费)及保证金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赵某曾先后两次为某公司代养鸡,2020年月8月20日的第一批代养5.5万只鸡,合同约定代养费为每只鸡1.2元,代养完毕后某公司向赵某支付劳务费 51 350.00元(扣除了1万元租赁费,劳务费为5万元,1 350.00元为赵某垫支的疫苗款)。该批鸡是赵某和第三人高某共同代养,赵某交了10万元保证金,高某交了2万元保证金。第一批赵某交了保证金后,某公司没有返还,又转到了第二批(即本案的合同)。赵某主张其已经将2万元还给了高某,高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赵某,由赵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已通知某公司,某公司不予认可。
赵某起诉支付案件受理费675.00元、财产保全费6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0.00元。某公司反诉支付案件受理费1 539.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代养劳务费35 100.00元、保证金2万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67.00元;三、反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某公司鸡棚租金1万元;以上一、三项折抵后,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代养劳务费25 100.00元、押金2万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以45 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一、某公司支付赵某调解款项共计40 000元;二、上述第一项的案件款项,赵某需通过一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对(2021)鲁03民终4031号(一审案号:(2021)鲁0305民初861号)案件查封款项进行扣划,若产生执行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三、某公司与赵某于2022年4月27日共同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过付手续,若任意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 000元;四、某公司、赵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涉及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案例解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肉鸡代养合同性质及条款中“毛利”理解分歧较大。
判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一是要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中去探究当事人所体现的真实目的,第二是在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中去把握其反映出来的内心真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能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的外化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同等合理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断。交易习惯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合理怀疑原则属于特殊证明标准,其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准确确定合同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对合同条款解释时,意思表示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含义,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意思表示需要解释,首先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即进行文义解释。如果通过这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则要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即进行整体解释(体系解释)。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还需要解释,则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即进行目的解释。以此类推,后还可进行习惯解释,最后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
具体到本案,《817肉鸡代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肉鸡代养合同,实际为养殖回收合同。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由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属于包含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向赵某提供鸡苗、饲料、肉鸡用药, 赵某负责养殖肉鸡,肉鸡出栏后由某公司出售并分配收入,双方的合作行为符合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合同中的“毛利”系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代养的对价,实际为代养劳务费(养殖费)。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供鸡苗3元/只,饲料4 300元/吨,每只鸡0.8元的药费,兽药、饲料资金大约每只鸡15元左右,也即每只鸡被告提供资金18元左右,而当时市场销售价格4.3元/斤,毛鸡保值回收价格11.4元/公斤,被告承担了1.4元/斤的风险。养殖户承担人工费、鸡舍取暖费、水费、电费、租赁鸡场费用、抓鸡费用、运输费用等。按照养殖天数、出售重量和养殖规律,肉鸡成鸡一般不超过3斤,被告根本就无任何利润,反而要亏本,养殖户更是自行承担以上所有费用。
因此,合同约定的鸡苗、饲料、药费价格有虚高嫌疑,否则肉鸡代养合同无法履行,行业也难以存续。本案的合同系双务合同,某公司负有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及回收成鸡(毛鸡)并支付赵某代养劳务费(养殖费)的义务。赵某负有养鸡及在成鸡养成后,交付成鸡的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代养关系,原告只是赚取代养费用,包括鸡苗价格、回收价、鸡饲料的供应、药品、合同第14条约定成活率98%等,这些约定只是格式合同,和双方实际结算存在差异。双方第一批鸡代养5.5万只鸡,根据合同约定每只毛利(代养劳务费)1.2元,某公司支付毛利(代养劳务费)6万元,可以计算出最终结算只数为5万只。(2021)鲁030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北棚2万只鸡,成活率也没有达到98%,斤数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5斤,一审判决依然确定代养费25 200.00元,这些代养费计算均是按照原告向被告交付成鸡的只数×合同约定的每只鸡的代养费计算得出。且被告对该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也即被告对法院认定的是否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并非依据被告所述的依据合同第14条规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难以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去结算。众所周知,养殖鸡饲养的出栏率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既有鸡苗的先天发育情况原因,也有后期的饲料喂养是否适当、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是否及时、准确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按照合同约定天数,如果被告供应饲料和药品及时,鸡不生病,鸡苗的品种好,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及时、准确,则有可能达到约定的成活率和均只重量。根据合同约定,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某饲养过程中没有尽到饲养职责,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公司存在不按时提供饲料和兽药的行为,本案中赵某主张某公司提供的鸡苗不好、中途更换饲料、鸡生病后技术员没有及时到位,根本达不到98%成活率的标准符合实情,某公司以涉案肉鸡未达到成活率98%和均只重2.5斤(含2.5斤)以上,没有达到支付毛利的条件,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毛利(代养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也有失公允。鉴于涉案肉鸡原告已饲养46天,达到合同约定饲养天数40天左右,因肉鸡出售日期由某公司自行决定,2020年12月24日南棚鸡由某公司收回自己饲养,也实际饲养了一定时间,结合第一批合同饲养和行业交易习惯,如果某公司不回收赵某则需要继续代养,虽然某公司需要继续提供饲料、兽药,但赵某也会增加代养成本支出。某公司收回自己饲养客观上也减少了赵某的相关代养成本支出,为平衡双方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代养劳务费应以涉案3万只肉鸡在扣除合理的死亡率10%也即27 000.00只,每只按1.3元计算,总计为35 100.00元由某公司向赵某支付。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如前所述,双方系养殖回收合同,根据合同特点,反诉原告某公司能够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的损失应为反诉被告违反代养肉鸡义务,造成肉鸡超出允许死亡的范围,造成其该部分死亡鸡鸡苗、饲料、药品、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提供等成本投入及利润损失。反诉原告若主张损失,应提供接管南棚鸡时死鸡的具体数量,且数量应当扣除正常损耗,但本案中反诉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南棚鸡的死伤情况。其陈述的出售南棚鸡18922.00只,只数与出卖的时间庭审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认定为涉案鸡的只数。反诉原告接管南棚后自己饲养了一段时间,其饲养期间的死亡数额是多少,接管之前的死伤数额,其都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损失系由反诉被告赵某在饲养过程中没有尽到饲养职责存在违约导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 92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公司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赵某自愿放弃5367元及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接受调解,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实际上对一审判决的认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海红
● 书记员:边冬青
● 二审独任审判员:胡晓梅
● 书记员:李慧姣
● 编写人:刘海红
法官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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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红
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
四级高级法官
首届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供稿: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