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黄玉龙,*,*,*,*。
委托代理人:刘桃花,系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系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东路北15号种子交易市场*楼C16-C18。
负责人:郭志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江,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大农业丰顺农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七师124团机修连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文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龙与被告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种业公司),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乌苏市大农业丰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桃花,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剑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郭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黄玉龙、杜玉华承包了乌苏市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600亩土地后,于同年2月20日与张辉、张光明签订《土地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黄玉龙种植500亩,杜玉华种植300亩,张辉种植400亩,张光明种植400亩。随后,原告到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购买隆平1号棉种,种植500亩。到收获季节,原告发现棉花棉铃小,僵瓣花多,吐絮不畅,与被告提供的宣传单不符。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被告虚假宣传所致,给原告造成396987.50元经济损失。经原告查证得知,隆平1号棉种系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生产,由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给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550元(棉花减产损失396987.50+鉴定费65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辩称:棉种是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应由该公司先行给原告赔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辩称:1、隆平1号棉种系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生产,由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给我公司,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或与宣传不实,系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棉花减产受气候、土地、栽培技术等多种因素影响;3、鉴定机构的鉴定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黄玉龙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9日,黄玉龙、杜玉华与乌苏市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黄玉龙、杜玉华租赁1600亩土地的事实存在;
2、张辉、张光明与黄玉龙、杜玉华签订的《土地合作种植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种植土地面积为500亩;
3、隆平1号棉种宣传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乌苏地区气候材料、调卷发票、棉种包装袋照片一组,用以证明:(1)隆平1号棉种存在虚假宣传;(2)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隆平1号棉种宣传单、乌苏地区气候材料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其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黄玉龙、杜玉华承包了乌苏市古尔图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600亩土地后,于同年2月20日与张辉、张光明签订《土地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黄玉龙种植500亩,杜玉华种植300亩,张辉种植400亩,张光明种植400亩。随后,原告到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购买隆平1号棉种予以种植。到收获季节,原告发现棉花棉铃小,僵瓣花多,吐絮不畅。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隆平1号棉种生育期、玲重与宣传资料不符,种子没有正规包装、没有标签,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原告实际种植隆平1号棉花437.50亩,造成经济损失396987.50元。鉴定费按14.82元/亩收取,原告支出6484元(1400亩合计支出20750元鉴定费,只有一张发票)。
另查明,1、隆平1号棉种系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生产,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定,便由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引种到新疆扩域繁种;
2、原告持有的隆平1号棉种宣传单,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均认可系其发放;
3、因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对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有异议,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复棉花种子在所有损失中的影响因素应占比例为40%,原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本案中,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隆平1号棉种,未经审定通过,即发布广告、经营、推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原告种植后,与该公司宣传不符,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隆平1号棉种在所有损失中的影响因素应占比例为40%,原告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40%的责任,另60%的损失非种子因素造成,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从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隆平1号棉种后,直接出售给原告,发放的宣传单也是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所提供,且提供了相应的经销商和生产商,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如认为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及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经营中有过错,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农业丰顺农资公司及被告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龙经济损失161388.60元[(棉花减产损失396987.50元+鉴定费6484元)×40%];
二、驳回原告黄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3550元,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投递费608元,合计4285元,由原告负担2571元,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王永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