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
1992年,华伟(化名)从学校调入大湾公司(化名)工作,用工性质为事业人员。2002年大湾公司开始转制,双方并于2002年9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2002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2008年1月1日,华伟与大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月18日,华伟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一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盛公司(化名)。
2008年7月4日,华伟、大湾公司签订设施养殖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实施协议一份,此后华伟便在东盛公司从事该项目实施工作。
2011年3月7日,东盛公司以技术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湾公司补偿东盛公司因终止养殖项目实施协议的经济损失95万余元,该损失包括华伟个人基本工资、奖金、福利等计12万元。
2011年9月29日,东盛公司与大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大湾公司一次性支付东盛公司185700元,东盛公司放弃该案全部诉讼请求等,后大湾公司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签订后,华伟一直从事东盛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另,自2005年开始,大湾公司停止向华伟发放工资、奖金。自2010年开始,停止发放职工福利。2011年9月开始,停止为华伟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华伟的诉讼请求为:
1、 判令大湾公司继续履行与华伟的劳动合同;
2、 为华伟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3、 补发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职工待岗期间生活费43200元(1200元/月×36个月)及经济补偿金10800元(43200元×25%);
4、 补发2010年至2014年职工福利费40000元(10000元/年×4年)。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伟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大湾公司虽于2005年开始停止向戴华伟支付工资、奖金,但因华伟工作方式采取示范塘承包等特殊形式所限,大湾公司也一直为华伟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发放福利待遇,且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续签及相关权利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至2011年3月,东盛公司以大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技术合同纠纷,华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诉讼请求中一并将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涉劳动关系权利事项列入赔偿范围,应视为华伟已就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提出主张。
后该案于2011年9月2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约定大湾公司一次性支付东盛公司18余万元,东盛公司则放弃该案全部诉讼请求等。
现华伟既然主张上述调解方案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则华伟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即应知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大湾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通过停缴社会保险等行为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华伟在协议签订后也一直未回大湾公司工作至今。
综上,华伟在2011年9月29日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应当已知道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及其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福利等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华伟直至2014年8月才通过申请仲裁向大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伟)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华伟可否要求大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华伟与大湾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
至2011年3月7日,华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盛公司与大湾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最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大湾公司一次性支付东盛公司185700元。
由此可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华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随之结束,之后华伟作为东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大湾公司之间应属于生产经营合作关系。
故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华伟不能据此要求大湾公司继续履行。
二是大湾公司应否为华伟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首先,大湾公司已经为华伟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双方只是因为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本质上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再者,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华伟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三是大湾公司应否向华伟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职工福利费。
如上所述,华伟与大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双方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华伟向大湾公司主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职工福利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60号。
[案例解读]
·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成立劳动关系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华伟在与大湾公司的合同期内成立东盛公司,以承包项目的方式工作,但实际上仍受大湾公司的劳动管理。由此可知,员工承包公司项目并不会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转化成承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