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证据

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主要应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性,以及权利人是否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充分准备如下证据证明:

(一)商业秘密的内容要明确具体、且形成时间应早于员工离职时间。

1. 本案中, 三公司提供了大量与合作方的商业合作协议、项目竞争谈判文件、《商务报价函》、投标文件、《中选通知书》、会议记录、推广方案、电子邮件等,包括与多家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合作流程、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因此法院认为应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2.关于系统数据信息,包括三公司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三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和操作视频,无法准确、清晰地对应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各高尔夫球场所签订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五员工的离职时间,因此未被采信。

(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1.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应不属于相关的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为证明该信息非公众所知悉,权利人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本案中,针对球场具体服务对象所适用的优惠价格、合作低价、合作模式、预约及取消服务流程、支付结算方式、球场合作决策人等信息必然不是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应该受到保护。

2.与合作方签订的商业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也可证明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是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的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权利人能够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权利人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来分别举证。

本案中,三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大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且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服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专业从事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的三公司而言,显然具有至关重要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 权利人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2. 权利人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3.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 通过公司内部的管理系统软件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给予不同权限设置;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 与合作方签订的商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保密义务条款。

本案中,三公司与部分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法院即对这些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信息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


本文由转载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