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有风险,用权需谨慎。近日偶然在一个公众号的推文里看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庭长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又找了一些类似案例看了看,值得总结。监察法及实施条例对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规定,这些可不是随便写写的。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始末

王案发生年份较早,起因是于海哲涉嫌诈骗一案。2002年6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任川汇区法院刑庭庭长的王桂荣主审该案。案件审理过程比较曲折,有兴趣的可以看看王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简单说,第一阶段——王作为主审法官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10年,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于无罪,提交审委会后拟判决于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得知后提出撤诉,合议庭评议准许检察院撤诉。第二阶段——2002年9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王桂荣仍为主审法官,合议庭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3年,审委会讨论后意见不同,并就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3.既遂还是未遂向周口中院请示,根据周口中院确认是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合议庭重新评议达成一致意见,以诈骗罪判于10年,审委会也同意。第三阶段——于提出上诉后周口中院维持原判,接着申诉也被驳回,2007年5月,“经周口市中院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一审判决书原话,实际是于海哲70多岁的母亲不断上访申诉引起了中央政法委的重视和交办),决定再审,先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无罪,于继续申诉后第二次再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无罪。至此,于海哲在被关押近6年后无罪释放,2010年获得了20多万的国家赔偿款。

2007年6月,河南省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正是上级政法委的高度重视,让这起案件成了当年办案人员的梦魇——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这里面当然少不了当年的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2007年7月,王桂荣涉嫌玩忽职守案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吊诡的是4年后王才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这期间一直在汇川区法院继续工作,根据王本人的说法,是因为办案机关三番四次找其和家人才不得不去自首,可见这个案件对于舞阳县检察院来说当时是多么棘手)。

根据一、二审判决书,王桂荣被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被告人于海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说,川汇区法院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证明于海哲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何桂芝支付购地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复制件、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收到何桂芝购地款汇款的收条、证明于海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等,但庭审中,于海哲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王桂荣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未与原件核对以确定真假;对于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这一明显矛盾,未发现并予以排除。案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淮阳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签名和指印均非于海哲本人所留;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系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经进一步核实均系伪证。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认真调查核实,未将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并排除证据中的明显矛盾,根据伪证认定了错误的事实。最终王桂荣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二审改判1年6个月。

王桂荣被判刑冤不冤,立场不同观点也不同,王始终认为自己多次组织合议庭审议,提交审委会讨论,向市中院请示,只是因为自己业务能力有限以及当时的工作惯例导致部分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无论如何,于海哲却是实实在在失去了将近6年的自由。而且从二审披露的众多书证和言证瑕疵来看,有一些理应在一开始就被发现,所以说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仅仅是口头说说,而应该时刻铭记在心。

二、河南夏明旭、刘予永滥用职权案始末(又选了河南的案例,纯属巧合)

王桂荣案警示了我们司法办案领域风险很大,其实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风险。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夏明旭、刘予永二人的案件当时也是引起了舆论热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找到了二人案件的文书,该案历经一审、夏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夏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从2015年10月夏、刘二人被取保候审到2017年9月二审终审,历经两年。从周口市中院2019年年底驳回夏明旭申诉的通知书看,夏显然仍然认为自己冤屈,还是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不过比起王桂荣,夏、刘二人均被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也算幸运了。

尽管沈丘县法院以“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为由没有公开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但从二审刑事裁定书中也基本能搞清楚事实。本案起因是永阳花苑小区因建设地下车库引发业主信访,永城市为了维稳,决定停止建设地下车库并给建设单位永阳置业相应补偿,补偿的方式是让其增加三幢楼的楼层高度,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夏明旭调任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任主任后,永阳置业拿着会议纪要要求更改规划,夏、刘(时任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用地规划股股长)二人在明知该会议纪要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仍然按照上级领导要求更改了规划,导致增加违法建筑面积为7915.77平方米,违法收入为1806.8378万元,这个违法收入也被法院认为是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此处损失笔者有些不解)。2015年案发,夏、刘二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至于为何将近一年半后,这个维稳引发的案件又被提出来,想必其中应该有什么缘由。

类似的案例还有广东省廉江市国土局副局长何耘韬案、辽宁岫岩县国土局工会主席施立民案等,这几起案件都有一个共性,执行上级决策,把自己弄成滥用职权。至于冤不冤,网友说的好:

如果在权力社会这当然冤,领导的话不能不听,听领导的话反倒背锅背成犯罪,是冤!

如果在法治社会就不冤,领导的话和法律有矛盾的时候,要服从法律,听领导的话,不是免责的理由!

三、一点感受

在开头讲的推文中,相关作者写了如下按语:“我们之所以密切关注王桂荣案、王成忠案,是因为我们在勤勤恳恳工作之时,却分明感到一份巨大的风险笼罩在头上。它与我们是否清正无关,也与我们是否谨慎无关,仅仅取决于我们是否足够幸运。”笔者觉得在不同立场看王桂荣案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仅仅认为王不够幸运,或者说倒霉却也有失偏颇。

譬如《退休法官30多年经验:办案时该如何防止自己被判刑》一文的作者认为“大多数人不否认王有责,但此案经过审委会讨论且请示上级法院,即使追责也不应当是王一人,许多是从此角度替王抱不平。……王作为主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什么是关键,因为审委会委员不直接参与办案,案件的事实只是听承办人汇报,承办人应当对你回报的事实负责。……因此,王担责不冤。”

再比如百度知道里有网友对“如何看待刑庭庭长王桂荣被判玩忽职守罪”的回复,“王桂芳的抗争是有道理的。但是这种道理的来源确是很荒诞的。中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着所谓的审委会,请示上级法院这种陋习,这让承办的法官放不开手脚,到后面,干脆也不伸手脚了,反正有审委会和上级法院,疑难案件怎么判,由他们说了算。这就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但是,这种情况是有很大问题的。根据司法亲历的原则,只有审判者才是最了解这个案子的,你必须让他做出裁判,他才能够对自己的判决负责,而如此,他才能够对整个案子,整个法律有敬畏的精神。”

以人为鉴,可明得失。有权必有责,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中,权责意识中常常有意无意的轻视甚至忽略责的部分。传统的“天塌了有高个子顶着”的观念仍然深植于一部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内心,但“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王桂荣等人的案例警示我们用权要谨慎,尤其办案工作不是简单的处理行政事务,我们常说办案就是在办别人的人生,一着不慎可能会给别人,也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当然谨慎并不意味着不干事或者搞推脱,强化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恪守住职业道德,严格依规依据依法,潜在的风险基本都能化解,这也是保护自己的最好办法。


本文由转载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