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件被告人以入股一家种植合作社为名,承诺高于银行利息并出具股金证的方式,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1144559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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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 2009年7月20日,邯郸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另案处理)。2009年9月11日,该合作社在广平县设立分社(以下简称广平分社),负责人为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另案处理),登记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种植粮食、蔬菜,为成员提供种植所需的技术指导、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

广平分社正式开业后,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以入股为名、承诺高于银行利息并出具股金证的方式,通过其分社及代办员对外宣传,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114455983.00元。

其中,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合作社广平分社代办员期间,为广平分社吸收存款5533014元,并以其个人名义领取手续费148415.40元。上述存款中已偿还本金5384014.00元(其中240万未实际偿还,由合作社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个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白某甲抵顶),尚欠本金1490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作为某合作社广平分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节,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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