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事件上报经验做法_优秀做法和先进经验_优秀经验做法的借鉴

判决书出自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周利明法官,经《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编委会认真评选,被评为《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案件优秀判决书”。

优秀经验做法的借鉴_优质事件上报经验做法_优秀做法和先进经验

编委会对(2018)浙0206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点评意见

周利明法官的该份判决书,结构清晰、逻辑严密、语言规范、论述专业,是一份体现建设工程专业水平的优秀判决书。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判决书重点突出、结构简洁、思路清晰,论证合理

该判决书采用“查明事实——争议焦点”式写作方式,在“查明事实”部分,按照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争议等逻辑顺序进行总结、提炼,在“争议焦点”分析部分,重点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已付款项的认定等方面展开论证,整体上重点突出、结构简洁、思路清晰,论证合理。特别是在证据的处理上,把证据的认定与事实查明和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起来,避免了大量冗繁的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过程。

二、判决书中的分析、论证体现了法官对处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案件的专业水准

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建设方、总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付款关系,价款结算中涉及计价方法是按照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之争,涉及到下浮率的认定之争,涉及到造价鉴定问题等。主审法官较好地处理了这些专业问题,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体现了法官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方面较高的专业水准。例如,在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的认定上,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是一个复杂的、专业的过程,如果当事人对于是否已完成结算有争议,通常应当结合双方的结算过程、结算资料等进行综合认定。该判决书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规则,认定总包方对分包方的报审材料虽盖章但并无结算意思表示的,不能作为对工程造价确认的依据。在下浮率的采信上,也较好地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工程价款调整的习惯性做法。

三、判决书语言规范,用词专业,总结提炼到位

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术语和行业内的习惯用语。该判决书中无论是事实查明部分,还是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部分,使用的语言均为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内规范的用语,是一篇能让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人员看得懂的好判决书。

当然,我们也认为,该判决书并非十全十美,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单位工程决算表》并非工程结算书的论证尚可进一步增强

在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特别是指定分包实践中,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并由其再提交给建设方以供审核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判断《单位工程决算表》是否为工程结算书的实质,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在该决算表上盖章的性质,即该盖章的目的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数额,还是仅通过被告向建设方“上报”该决算表并由建设方进行审核。该判决书主要从签署时间、内容形式及与其他材料的矛盾等方面来论证《单位工程决算表》并非工程结算书,稍显单薄。若判决书能结合建设方审核原告幕墙工程增加价款的事实,进一步从原、被告及建设方之间关系的角度对决算表的性质进行论证,并通过2014年1月17日签订手写材料的行为来论述决算书并非最终结算,可能会使判决书的该部分说理更为充分。

二、由法院直接确定按固定总价的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更为妥当

一般来说,鉴定原则应当由裁判机构在委托鉴定函中予以确定。裁判机构在鉴定前难以确定的,鉴定人可按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和茂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茂华公司签订的《海天总部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能够确定造价鉴定应依据的计价方法——固定总价,因此,由法院直接确定按固定总价的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更为妥当。这样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三、判决书在对下浮率的认定分析上稍嫌不足

建设工程中的下浮率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虽然下浮是工程实践中的常见行为,但在具体的个案中还需要结合计价基础、合同约定、适用条件等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该判决书若能结合合同约定、行业规范的规定等展开进一步分析,可能会使判决书的该部分说理更为充分。

上述点评意见仅为点评者根据判决书中所反映的案情分析得出,因未能掌握具体证据情况,可能存在不当之处,甚至有苛求之嫌,特此说明。

编委会对未来年度优秀建设工程判决书的期待

第一,裁判更具有创新性。编委会希望年度优秀判决书在某一方面具有突破或创新:

(1)对于裁判规则缺乏或者不明确的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问题建立明确的裁判观点,且说理充分、严谨;

(2)对于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既有裁判规则有重要补充、完善;

(3)对于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事实的查明和证据论证有创新妥适的处理方法。

第二,清晰梳理、凝练概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谨归纳争议焦点,妥当运用证据法则,精准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论证路径清楚、层次分明、逻辑严谨,阐述精当完备。

第三,遵循法律文书格式规范和文字、标点符号等使用规范。文字使用准确、精炼,概念表达照顾法律建工专业需求,遣词造句不可随意,篇幅繁简两宜,避免繁复拖沓;标点符号严循国家标准,规范使用以便流畅研阅,充分体现法律文书之严谨严肃。

总体而言,一篇优秀的工程类裁判文书,应当兼具法律建工双重专业气质,应当体现类案审判实践特点,应当承载裁判者对建工领域基本专业常识、基本市场环境、基本交易规则的专业性的理解与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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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411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5570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

投资人: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72879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宁穿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以下简称龙鼎门窗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矸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工作完成后,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鼎门窗厂投资人屠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大矸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鼎门窗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 605 073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 384 273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将海天总部大楼的附房、多功能厅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6 374 779元(该款不包括测试费、税金等),并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宁波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和总包方提交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设计所进行项目的部分修改增加。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工程决算为10 005 073元。期间,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50万元,后陆续由被告及被告项目经理沈志龙支付290万元,余款6 605 073元均未支付。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决算后工程款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矸工程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事实概况。2010年8月8日被告总承包海天公司总部大楼工程,总造价8 100万元,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备案。实际该工程由被告和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联合施工,江南公司负责主楼部分,被告负责南北裙楼部分。同日,被告与海天公司就裙楼工程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2 325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茂华公司,合同造价1 95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茂华公司及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附房、多功能厅(即南北裙楼部分)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造价6 374 779元。附房与多功能厅(即南北裙楼部分)由被告承包施工(2 325万元),附房、多功能厅的幕墙工程(约637万元)由原告分包施工,被告与海天公司结算,原告与被告结算。涉案的多功能厅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附房于同年8月6日竣工验收。二、结算与付款情况。工程竣工后,被告向海天公司上报了南北裙楼的决算,海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审核并出具《结账汇总》,其中原告施工的裙楼幕墙部分,增加工程款445 140元。

2014年1月17日,茂华公司与原告就幕墙工程合同内固定价款1 950万元的划分进行了结算,原告可分得合同内价款6 158 853元。故原告可得工程款总额应为6 158 853元+445 140元=6 603 993元。被告累次通过现金、转账、代付工资、代偿借款、代付材料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3日,原告投资人屠文龙确认,除石材款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沈志龙转账给屠文龙1万元。此外,被告还代付原告欠朱卓亚的石材款30.08万元和欠钟林利的石材款239万元。故被告累次合计支付735.8万元,已超付工程款。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应当于2015年8月6日主张合同总价款95%,2016年1月2日前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即使考虑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最迟应当于2016年1月30日主张。四、原告应得工程款中,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0.5%施工水电费、0.13%施工人员保险费,未届期的质保金部分也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海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海天公司总部大楼工程,总造价8 100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消防、水电、桩基。该合同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承包海天公司总部大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北裙楼(以与主楼的伸缩缝为界),南北裙楼区域内桩基,南北裙楼土建,南北裙楼给排水、消防、消防报警系统,南北裙楼强、弱电系统,南北裙楼部分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以及《海天集团总部招标平台》《海天总部大楼招标平台补充》上规定的所有需报价项目;2.合同价款2 325万元,投标预算图纸更改而发生工程量变化、海天公司签订的工程联系单而发生的工程量变化应予以按实调整,本合同结算方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如有上述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参考预算所有材料价格不作浮动;3.竣工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工程的水电费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或按水电表的使用度数;4.合同附件包括《海天集团总部大楼招标平台》《海天总部大楼招标平台补充》《联合施工协议》;5.《联合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江南公司共同承建海天总部办公楼工程,办理报建等手续的总承包合同由被告与业主签订,所有施工技术资料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南北裙楼的所有施工项目内容,江南公司负责主楼、地下室的所有项目的内容,双方的总造价分别为2 325万元、5 775万元,双方与业主单独结算。

2010年12月30日,茂华公司编制了预算书一份,提交给被告,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中总报价21 977 880元,编制报价金额21 113 835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茂华公司签订《海天总部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茂华公司。主要约定有:1.承包范围为幕墙施工图中所有主楼、附房、多功能厅的外墙花岗石、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和侧向避雷工程及招标平台内容(附招标平台);2.合同总价1 950万元,总价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包括面积大小、材料价格浮动等);3.双方对部分材料指定品牌;4.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付款结算3年后付3%,5年后付1%,8年后付1%;5.幕墙检测费、试验费、审图费等属幕墙范围费用由茂华公司负担,幕墙设计费茂华公司承担20万元,施工用水、电费按总价0.5%在竣工付款时向茂华公司扣除,施工人员保险费按总价0.13%在第一次付款时向茂华公司扣除,茂华公司承担施工现场共摊的其他费用,并按北仑规定全额开具发票;6.作为附件的《海天集团总部大楼幕墙工程招标平台》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经合同双方商定后,除石材部分有可能调整外,其余部分不作任何调整。

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茂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经发包方、总包方同意将海天总部大楼的附房和多功能厅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分包方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为幕墙图中所有附房及多功能厅的外墙花岗石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3.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6 374 779元,该价格不包括测试费31 150元,税金663 833元,图纸设计费178 000元,规费612 158元,预埋铁件费230 056元(预埋铁件总包方已经施工完毕),幕墙开窗五金件,内开内倒五金件372 738.4元,测试费、税金、规费、图纸费、预埋铁件费、五金配件由总包方、分包方按照总包给总包方的总价根据比例进行平摊(注:根据总包方的投标报价书的金额,分包方按总工程款的5%付给总包方作为管理费);4.付款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八年,保修金验收合格后3年后付3%,5年后付1%,八年后付1%,付款由发包方直接付给分包方;5.施工用水、电费,保险费由分包方根据发包方给总包方的合同条款付给发包方;6.本合同总原则按发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取得施工图一套,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先后出具多份设计联系单,对部分材料、做法等进行变更。在鉴定过程中,双方确认竣工情况即为原施工图加联系单部分,没有单独的竣工图。

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出具《单位工程决算表》,载明就宁波海天科技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大楼幕墙工程(裙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石材、其他增加项目、型材更改及税金等合计10 005 073元,被告在决算上盖章确认。

2013年2月28日,宁波海天科技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大楼多功能厅通过竣工验收。同年8月6日,附房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月2日,经被告上报裙楼部分决算,海天公司审核后,确定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422 883元。

2014年1月17日,茂华公司负责人金玲法与原告投资人屠文龙就幕墙工程签订手写材料,双方对管理费、税费、设计费等分担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设计联系单》、施工图纸、《单位工程决算表》、转账支票、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海天总部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海天总部大楼裙房结账汇总(大矸建筑公司)》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原告认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盖章的《单位工程决算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0 005 073元,被告已经认可。被告认为,该决算表是经原告要求向建设单位海天公司出具的决算报审材料,表中的金额是报审价而非审定价,更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本院认为,该《单位工程决算表》出具之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与其后2014年1月17日茂华公司负责人金玲法与原告投资人屠文龙就幕墙工程签订的手写材料上载明的金额也矛盾,同时该《单位工程决算表》仅有一页,不包含具体的内容明细,故与工程结算的形式不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被告的解释较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释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随后启动了鉴定。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依法确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两套方案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单位执行。鉴定单位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双方分别提起了异议。后鉴定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固定单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固定总价)》。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争议事项进行确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发生了部分修正。原告预缴鉴定费78 030元,被告预缴46 818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固定单价)》无争议造价为9 910 970元,争议造价为-996 660元(该项争议造价为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1.27%的金额。)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固定总价)》无争议造价为8 068 938元,争议造价为-88 747元(该项争议造价为联系单部分下浮11.27%的金额。)

关于鉴定方案的选择,原告主张采用固定单价的方案,理由是无效合同则应当按照固定单价计算。被告主张应当采用固定总价的方案,理由是被告与茂华公司签订的《海天总部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为固定总价,且被告、茂华公司、原告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总原则按被告与茂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合同计价条款对双方仍然适用。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由于被告与茂华公司签订的《海天总部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为固定总价,且被告、茂华公司、原告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总原则按被告与茂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时必然要考虑固定总价的原则。所以,应当采用固定总价方案的鉴定意见。

关于争议造价即工程造价是否下浮11.27%的问题。原告认为,下浮率11.27%无法律依据,也不乏符合鉴定机构权限。原告所主张鉴定的依据是固定单价,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擅自使用下浮率,违反中立原则。被告对下浮率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下浮。本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进行下浮是工程实践中的常规行为,体现了投标报价的竞争力。固定总价的下浮率本身属于计价方法之一,合同无效情形下仍应当参照适用。否则承包人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得违法利益。鉴定通过比对根据茂华公司的预算报价21 977 880元与签约合同固定总价1 950万元计算下浮率,客观中立,应予适用。故工程造价应当进行相应的下浮。

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 068 938元-88 747元=7 980 191元。

二、被告主张的应扣款项。

参照合同约定,应扣款项有以下内容:

1.施工水电费按总造价的0.5%计取,计39 900.96元。

2.施工人员保险费按总造价的0.13%计取,计10 374.25元。

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主张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累次支付440万元,另曾代原告向朱卓亚支付30 0800元。原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有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为承包本工程施工,向案外人钟林利购买石材。2013年12月12日,原告投资人屠文龙与钟林利就石材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海天南北裙房石材结算金额计叁佰贰拾玖万元正,已支付玖拾万元正,尚欠石材款计贰佰叁拾玖万元正本石材欠款同意总包沈志龙支付。”

其后沈志龙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款等向钟林利付款。2015年9月30日,钟林利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兹沈志龙欠钟林利870000(大写捌拾柒万),今收到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自愿放弃追讨。收款人:钟林利 2015.9.30日”。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石材结算表、汇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协议》等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协议》中免除的4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12日屠文龙与钟林利签订的结算协议,钟林利同意原告尚欠其239万元同意由沈志龙支付,而实际上其后的债务确实由沈志龙负担。故钟林利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就此消灭。换句话说,沈志龙代原告消灭了239万元的债务,应当视为已付款。至于钟林利是否向沈志龙主张、主张金额多少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举证其后钟林利曾向其主张239万元债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47万元。

所以,被告目前已支付款项及可抵扣款项为440万元+300 800元+239万元=7 090 800元。

四、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参照合同约定,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尚可扣取工程造价的1%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7 980 191元×(1-1%)-施工水电费39 900.96元-施工人员保险费10 374.25元-已付款7 090 800元=759 313.88元。

由于原告承包的部分并没有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应已整体竣工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28日,宁波海天科技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大楼多功能厅通过竣工验收。同年8月6日,附房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原告承包幕墙工程部分包含在两个单位工程中,工程造价无法区分,故应当以后者作为竣工时间起算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核算,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工程款利息为201 537.6元。从2018年8月7日开始,原告可以以759 313.88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未经业主许可分包、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原因,原告与被告、茂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结算,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工程款759 313.88元,利息201 53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后以759 313.8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 874元,减半收取16 937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21 93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负担10 233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 704元;鉴定费124 84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负担99 347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 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利明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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