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的界定

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1陈光中教授认为,“在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据此,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程序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人。”2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本文仅探讨自然人形态的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且,该权益为刑法所保护。即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否则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是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否则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产生诸多间接影响,如将所有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很难把握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三是被害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可以依照刑诉法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地位及权利

从世界刑事诉讼的历史考察,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公诉出现前,被害人作为完全的原告,具有很高的诉讼地位;公诉出现后,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下降状态。在许多国家,刑事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直到20世纪60年代,在被害人学的积极推动下,这种状况才发生了较大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才开始受到重视,得到改观。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成为普遍的共识,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也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3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被害人既不属于当事人,也不属于证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则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明确承认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这对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着积极意义。

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而仅仅被作为一般证人对待,就无法实现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无法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对所有的诉讼程序也无从进行监督,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以及最终的实体公正。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被害人(主要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学界曾有过争论,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但多数意见还是持“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确认和实现,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1985年《联合国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的司法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被害人因其尊严而受到同情和尊重。按照国内立法的规定,他们有权进入司法机制(mechanism),并因遭受损害而提出赔偿(redress)。”第5条规定:“应当建立和强化司法和行政机制,由此促使被害人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快速、公平、经济和易参与的程序获得赔偿。被害人应当被告知通过这一机制获得赔偿的权利。”4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对于保护人权、优化诉讼体制、缓和社会矛盾均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三、刑事被害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权利缺陷

虽然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享有诸多诉讼权利,但现行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设计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被害人的起诉权没有得到充分保证

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启动刑事追诉。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在具有独立的起诉权和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具有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既没有独立的起诉权,也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导致如果公诉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就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对被害人而言难度太大。即使少数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二)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可见,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被害人只有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建议权,是否抗诉,要由检察机关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必抗诉的话,被害人请求上诉的愿望就无法实现。这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遇到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建议权,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是可行的。

(三)对被害人诉讼权利有所限制

一是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权限不对等、不均衡。二是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使得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以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同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最后陈述的机会。三是司法文书送达制度明显失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从个人独立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诉法只规定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而对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没有规定应送达被害人亲属。实践中,被害人家属与人民法院经常为是否送达裁判文书而产生纠纷。

(四)未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法律没有规定国家补偿制度,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完全实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无法执行到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能够按判决的赔偿数额足额获得赔偿的所占比例非常小,几乎没有。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是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能及时有效地恢复和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四、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及上诉权

被害人对犯罪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在法庭审理时,被害人或其家属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检察院在作出是否起诉或抗诉的决定时,可以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在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充分的起诉权和上诉权,从而加强对其人权的保护。至于被害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和得到支持,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判。

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问题,国内学者有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当然的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富有意义的参与机会;5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的判决不抗诉,而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时提出上诉时,就会产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矛盾的情况。6此外,也有担心由此会增加诉累和所谓的“公诉转自诉”的观点。笔者同意前种观点。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以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即缓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与司法机关的对立。从诉讼成本考虑,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所增加的成本是有限的,与被害人申诉、上访所造成的隐性成本相比,还是要少得多。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关系并不大。如果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成立,同样可能造成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被加刑的后果。

(二)逐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这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其理论基础有国家责任论(社会契约论)、社会福利说、命运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当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因此给被害人的家人及被抚养、赡养人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另一方面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适当补偿。从而促进公民对国家的信心和依赖,同时也有助于促进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有以下特点7:

1、被害人补偿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经费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实施主体是国家;4、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严重损害的补偿;5、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性质,现阶段不可能对所有被害人都施以国家补偿,国家只能对那些受到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且本身生活又十分困难的被害人予以补偿;6、国家补偿须经一定的立法程序加以确立,并依法实施。

(三)完善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权利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该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对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如当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时,应享有一些固定权利,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权;收集证据材料权;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权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等。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有了解案件审理进展情况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作法。法国于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3款的规定,“预审法官每6个月应当告知民事当事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一次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8这样主动和被害人取得联系和沟通,可以适当化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所受伤害而产生的怨气,有利于案件平稳解决,对我们的审判工作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还应详细规定被害人在参加庭审时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讼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从个人独立角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最后陈述权,以便在合议庭作出最后判决前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态度和看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于人权的保障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在过去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从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情形来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已被逐步确认,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中心问题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而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平衡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接受。9为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人民法院要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高院刑一庭

1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第797页。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9页。

3参见谢佑平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301页。

4 参见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575页。

5 参见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6 参见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7 参见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8参见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577-578页。

9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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