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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