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三)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水质检测报告;
(五)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海关评审合格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二十二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产地海关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七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海关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海关监督下,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海关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海关总署《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海关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海关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关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一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