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白酒销售员因业绩不佳,在有奖销售上动起歪脑筋,通过制作假的有奖销售瓶盖,去公司疯狂兑奖,1个月获利0.7万,两人越加兴奋,将手法传给朋友,对方也获利3.1万,最终被公司发现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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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于检察日报)

陈明、王强二人是同事,都是一家小品牌白酒的销售员,底薪很低,工资几乎全靠销售提成,由于销售业绩不佳,二人收入很低。

陈、王二人尽管使出了浑身解数,但销售业绩依然不佳,某日二人借酒浇愁,酒酣耳热之际,看到了饭店老板在收集自己销售的白酒兑奖瓶盖。

二人灵光一闪,这能兑奖的瓶盖,就等同于现金,有了它们自己不就发财了吗?

二人说干就干,拿着5角、1元的瓶盖,找到了南通一家磨具厂,要求定制大批这样的瓶盖,磨具厂老板见瓶盖制作工艺并不复杂,欣然同意。

拿到模具厂制作的假瓶盖后,为了检验效果,也为了不被发现,陈、王二人先拿出少量瓶盖去烟酒行兑奖,结果出奇顺利,老板压根没有多问,直接按瓶盖数量给了现金,这让陈、王二人窃喜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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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陈、王二人如法炮制,胆子也越来越大,兑换瓶盖的数量越来越多,为了掩人耳目,他们还刻意多找了几家烟酒行兑换,以免集中在一家烟酒行兑换被发现。

如此这般操作下来,短短一个月,陈、王二人用假瓶盖兑换了7000元现金,他们觉得自己找到致富经,花钱大手大脚,这笔钱很快被两人挥霍一空。

不仅如此,陈某还将这一经验传授给自己的好友毛某,毛某销售另一品牌白酒,同样有类似的促销手段。

毛某获得陈某传授的“秘籍”后很快依样画葫芦,而且这毛某胆子更大,定制的假瓶盖数量更多,短短一个月就兑换“奖金”3.1万余元。

俗话说“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正当三人为找到一条发财捷径而窃喜之时,一张无形的网已经张开。

突然增加的有奖瓶盖数量,自然引起了两家白酒公司的关注,而假的有奖瓶盖虽然足以以假乱真,但毕竟没有被撬动过的痕迹,打假人员顺着这一线索按图索骥、守株待兔,很快将陈、王、毛三人抓获。

1、 有奖销售作为一种营销手段深受商家和消费者喜爱,虽然中奖数额往往并不很大,但却会给消费者带来小惊喜,故而会刺激消费。

这样的有奖销售方式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没想到却成了某些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渠道。

“出来混迟早是要还的”,试想公司发出的有奖销售的瓶盖,总数量肯定是有限的,而且有总额限制,突然冒出这么多有奖瓶盖,自然会引起注意,陈某等人东窗事发是迟早的事。

2、陈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三人通过制造假的中奖瓶盖,欺骗他人,获取“奖金”,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而且三人诈骗的数额均已超过立案标准5000元,故而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注意,陈、王二人共同获取的诈骗金额是7000元,二人平分,每人所得只有3500元,少于立案标准5000元,是否陈、王二人不构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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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陈、王二人诈骗的犯罪数额不能这么计算,因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就必须都对总额负责。

也就是说,二人的诈骗数额均应认定为7000元,至于二人分得的财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陈某是否应该对毛某诈骗的3.1万元负责?

陈某没有参与毛某的诈骗活动,也没有分得其诈骗财物,和毛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而不应对毛某诈骗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但毛某的诈骗方法是从陈某处学来的,是陈某亲自传授的,陈某的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5条的规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犯该罪的,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10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陈某等人的制假成本是否应该从犯罪数额中减掉?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量刑的轻重和诈骗数额直接挂钩,陈某在法庭上提出,自己获利没有那么多,因为还要支付给磨具厂不少费用,故而他认为自己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这部分金额。

这陈某的辩解可谓让人啼笑皆非,哪有扣除犯罪成本的说法?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而不是获利的数额。

至于为陈某等人制作假瓶盖的磨具厂,如果厂长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陈某等人的制假行为,仍然选择助纣为虐,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知者无罪”。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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