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某县某商场是 1994 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 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 1998 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 价款共计 18000 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 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 1999 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 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 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 18000 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 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 8000 元,并支付自 1999 年4月 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 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原告:某县酒厂被告:某市登喜酿酒厂?原告某县酒厂于 2001 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字外, 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处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三、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现年 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 1963 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 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
1990 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 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 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2-8-2 号的 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 1996 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 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 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2-8-2 号的房产,以 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 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 2001 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2-8-2 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 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 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