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说说刑法学案例题的做法。

解决刑法学案例题的关键在于,找到明确、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下面举四个例子进行说明:

例一,判断: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这里涉及到两个判断标准:

1、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的区分,我们知道对于结果犯而言,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而且要求其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有效性),那么,是不是说,本案中,乙死掉了,就一定构成了呢?不一定,需要分析一个问题,乙的死亡结果是否能够归因于甲的投毒行为,也就是说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判断

这是复习中的一个难点,需要注意

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标准:【1】如果介入因素是由前行为导致的,认定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甲和乙有仇,甲将乙的衣服点燃,乙不想自己被烧死,于是跳下河中,溺水身亡。这里乙掉下湖中的行为是介入因素,但是,这个介入因素是由甲将乙的衣服点燃的行为导致的,即甲的杀人行为导致的,故直接认为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2】如果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前行为的,分析介入因素是否能够独立的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能够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认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则认定前行为后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交通事故耽误了一个小时,是不是能够单独的导致乙的死亡呢?显然不可能,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因为堵车耽误很多时间,堵车不可能堵死人,故认为这个交通事故耽误的一个小时这一介入因素,不可能阻断前面的甲对乙的杀害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乙死亡的结果可以归因于甲的杀害行为,故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

例二,判断:甲事先准备了手枪,决定一旦乙拒绝自己的要求就杀害乙,但在乙的态度尚未确定时,手枪走火导致乙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本题中,也涉及一个判断标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既遂的区分,很多人看到,甲将乙弄死掉了,没有问题了,肯定是故意杀人罪(既遂),结果把问题回答错误。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甲的手枪走火是甲杀死乙的实行行为吗?即甲杀乙的杀人行为着手了吗?其实,甲对乙确实是有杀害的故意,但是,着手的时间是乙拒绝自己的要求的时候,而此时,乙的态度未定,而且这个手枪仅仅是走火导致乙的死亡,这个时候,甲杀害乙的决意并没有完全形成,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又甲处于杀人行为的预备阶段,过失将乙杀害了,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而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都形成于犯罪行为的实行阶段,故对甲而言怎么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当然,本案中的这种情形,也可以如此解释,本案中情况属于在责任这一章中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里面的构成要件提前实现。关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两种情况分别考虑,预备阶段构成要件提前实现: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相应的过失犯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实行阶段的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根据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通常只有准备手枪而没有枪击的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只是准备毒药,而被害人没有在行为人预想的时间内喝下毒药,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对甲以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处罚。

例三,甲为劫财,将乙殴打至重伤昏迷拿走其财物。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将乙的尸体抛到水中,事后查明乙系溺死。对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其实,这个案例只是想说明一点,就是结果加重犯判断标准的问题,例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夺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这些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本罪(前面的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等等)与之后加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我们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造成死亡的暴力必须是作为抢劫的手段实施的,如果抢劫之后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因此,对本案应该以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而非以抢劫罪(致人死亡)一罪处罚。

当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外,就是《刑法》257条第2款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他人死亡的,不要求死亡结果和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包括被害人在行为人暴力之下,不堪忍受,自杀的情形)

例四,某省国有公司和与某私营企业共同投资创办了一家销售公司,张某被该国有公司委派到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新公司职工甲某见张某几乎无人监督,就劝说张某一起侵占单位资金。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的发票,让张某签字报销,共侵吞资金30多万元,甲某分得20万元。

在本案中,涉及到关于贪污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

(1)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如果从题目表述能够看出谁起主要作用的,以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看不出谁起主要作用的,以地位高的为主犯;既无法判断谁起主要作用,也无法判断级别高低的,定贪污罪。

(2)单位外部的人员与单位内部的人员勾结,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予以私分的,以单位内部的人员的身份定性。

我总结了一个口诀,(1)被称为内内勾结以主定;(2)被称为内外勾结以内定

内是指本单位内部人员;外指的是单位外部人员;

在本案中,甲和张某是一个单位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谁是主犯呢?我们认为,“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的发票,让张某签字报销”可以看出,甲在和张某共同侵吞单位财物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甲的行为性质定性,甲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故甲、张某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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