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风险项(12):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我们介绍了在招标文件中,企业的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含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和财务指标等内容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那么,要求供应商具有的资质认证证书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呢?今天中政国誉小课堂带大家通过财政部的指导案例来分析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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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

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对此,代理机构Z称,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

那么,财政部将会如何处理?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举报不成立。

本案中,关于所涉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

因此,以上述三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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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我国的认证分为“服务认证、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三类认证。服务认证与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

关于服务认证

根据认监委官网查询,截止发文我国目前已发行38664张服务认证证书,在市场上具有普遍性。

且服务认证的申请条件未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完全能够合法合规的作为招标公告里对供应商资质要求的门槛,帮助招标人筛选优质供应商。

同时对于供应商来说,一个认证证书同样体现出企业的服务水平能否达到国家标准和要求,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助力供应商凭借更加亮眼的资质在招投标采购市场上分一杯羹。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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