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