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捕诉合一”(即同一承办人既负责案件的批捕又负责该案的审查起诉工作)的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对捕诉合一赞同者有之,但反对者亦有之,更有学者发出“‘捕诉合一’的改革将是一条危险的抉择”的危言。为了彻底打消这一顾虑,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研究“捕诉合一”的内在价值及其重要意义,才能从理念上增强认同。

“捕诉合一”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永恒价值追求,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主要途径就是提高办案质量。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高办案质量必须从源头上入手。理论界有句名言,“古今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可见案件的侦查工作多么重要。而且,经验也告诉我们,侦查工作往往是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中外概莫如此。滥用侦查权、侵犯人权、违法侦查取证等问题较为常见,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因此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并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对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形成了共识。但在目前的办案模式中,由于捕诉的分离,对同一案件分人分阶段审查,负责审查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只负责案件的审查逮捕,对于捕后案件的侦查取证不再继续加强监督(这也包括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但仍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无法有效督促、引导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这样,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问题就只能到审查起诉环节由负责起诉的承办人予以负责。但是有些时候,即便审查起诉阶段能够退回补充侦查,有的案件也已经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这不仅会影响对案件提起公诉,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制度设计不相符。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与捕诉分离的办案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这一工作机制下,无论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引导侦查取证都不能做到及时高效、无缝衔接,时常出现监督空档。实行“捕诉合一”,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官既可以通过批捕前的介入侦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引导侦查取证,又可以在捕后按照起诉、审判的要求继续加强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并且由于办案责任制的实行,这种全程负责案件的意识进一步强化,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少捕慎捕,保障人权

逮捕制度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要实现这一功能,就必须坚持少捕慎捕的原则,更要防止错捕。笔者认为,“捕诉合一”的制度设置,更有利于这一功能的实现。在此,还有几点应予以澄清:

第一,“捕诉合一”后是否会导致按照起诉的标准审查逮捕?这也是有论者反对“捕诉合一”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具有批捕、起诉案件经验的人都知道,两者对证据的要求、标准是不一样的,决不能适用同一标准。这种担心也说明了在“捕诉合一”的模式下,承办人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将会更加严格(但是这种严格不能等同于起诉标准),不然承办人经办的逮捕案件出现捕后不诉的情况,在司法责任制下,就可能被追责,因此对逮捕的适用将会更加谨慎,这无疑可有效促进落实少捕慎捕的政策、落实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二,是否会导致逮捕权的滥用?反对“捕诉合一”的论者同时提出,同一案件承办人既负责案件的批捕又负责案件的起诉,因为起诉具有追诉犯罪的倾向,为了保证下一步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或者为了有利于侦查取证工作的便利,会不会导致逮捕权的滥用?这样就出现了逻辑上悖论——即反对“捕诉合一”,但“捕诉合一”后到底是会对批捕更加谨慎、更会少捕慎捕,还是会增加逮捕的适用,在认识上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矛盾,恰恰说明了认为“捕诉合一”后会导致逮捕权滥用的担心是不能成立的,更多恐怕是主观臆断。

或许有论者会提出,这里担心的滥用逮捕权主要可能会导致出现“构罪即捕”的情况。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可能会出于有利于审查起诉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更倾向于采取逮捕措施。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一定要用法治的思维以及用发展的眼光来看。所谓法治的思维,就是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一般条件是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这三个条件可以看出,“构成犯罪”只是满足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如果不符合其他两个条件显然不能批准逮捕。因此,即便在“捕诉合一”之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不可能不考虑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而“构罪即捕”,否则就是违法,其办案质量也会受到否定评价。对此,在实行司法责任制的情况下检察官必然会予以高度重视的。所谓发展的眼光,那就是对于逮捕的适用问题,要从法治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升的角度来看待。这些年来尤其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从2005年的91%下降到2017年的79.6%,犯罪嫌疑人的审前逮捕率从2005年的90%已降到63%左右。这些数据变化的背后无不反映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以及对逮捕条件的从严掌握,同时也是司法进步、文明的表现。但是这种变化难道是简单归于捕诉分离的结果吗?显然不是。因此有理由相信,即便“捕诉合一”之后,坚持对犯罪嫌疑人少捕慎捕的政策,逮捕率继续下降的趋势不会根本改变。事实也将会证明,“捕诉合一”之后,对批捕的条件将会更加严格把握,出现捕后不诉、判无罪的情况将会进一步减少,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产品质量”将会进一步提高,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

有利于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符合现实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的态势尚未改变。如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135万人,同比上升24.4%,公诉部门受理移送起诉人数突破200万人,同比增长19.8%。检察机关人少案多的矛盾比较突出,尤其是在基层检察院这一矛盾更加尖锐。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以后,又只有员额检察官才有办案资格,而基层院员额检察官的数量又极其有限,无疑又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都涉及到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等相关工作,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同质性,而且实践中有些简单的案件往往起诉时与批捕时证据材料没有什么变化,实行“捕诉合一”后,在证据审查方面就可以减少承办人的重复劳动,节省人力,这对于缓解当前办案任务较重的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既能及时惩治犯罪,又能减少羁押时间,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捕诉合一”之后,由于同一承办人在批捕阶段就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了如指掌,在审查起诉阶段再次审查这个案件,无疑会提高审查速度,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这样既能够及时地提起公诉,使犯罪人及时受到惩罚(对于无罪的人,也能够通过审查起诉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当事人清白),又能够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促进检察业务的专业化、检察队伍的专业化

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要在供给侧方面给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多公平正义的“法治产品”,必须有赖于检察人员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能力的大幅提升。尤其是在当今时代,知识的更新日新月异,新型犯罪不断增多,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还需要具备知识产权、金融、环境、互联网等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而从实际情况看,司法责任制后,检察机关的员额检察官数量较少,具备这种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的检察官数量更少。为了更好地办理这类新型犯罪案件,不少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专业化的办案机构或者办案队伍,并实行“捕诉合一”的模式办理这类案件。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通过办理专门案件的实践磨炼,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办案能力进一步增强,可谓实现了双赢。实践充分证明,这种按照刑法章节罪名设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逻辑比过去仅仅按照业务分工、诉讼阶段设置内设机构的逻辑在提高队伍的专业化、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方面无疑更具优越性和合理性。而且这种机构设置思路,也与目前公安机关内设业务机构、法院刑事审判内设机构大体按照刑法章节罪名划分的现状相一致,在更好地形成外部工作合力方面具有合理性。新时代的检察工作要有所作为,必须强调以办案为中心,并在内设机构设置上打破旧的框框,而这种“捕诉合一”的内设机构设置和工作机制无疑更加符合以办案为中心的要求。

“捕诉合一”模式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

与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相比,我国检察制度有很多鲜明的特色,这些特色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对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以及公益诉讼等职能。这种检察职权的配置无疑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中国的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检察权只能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也只能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以更好实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前述已经充分说明,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并按照刑法章节罪名划分检察机关的有关内设机构,无疑更加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更加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对此,我们又有什么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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