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完了自然人之间的侵权,今天换一个换题,聊一聊宠物伤人后的责任纠纷问题。因为本人也是2个孩子的父亲,所以对养宠物遛狗不栓狗绳狂吠不止的人即为厌烦,一是担心自己的孩子安全,因为孩子天生的对小动物的好奇,而如果不做好狗绳等防护很容易导致伤害,二是部分养狗人确实素质太低,宠物随地大小便、不栓狗绳、出入公共场所人群密集地区等,对社会人身损害有很大影响,这里根据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关于高自兰、杨继武等与文璺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诉辩双方的主要诉求和案件事实
原告任建忠与被告张贵生、宋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忠、被告张贵生、宋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去二被告家中向二被告交水费过程中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为此去医院治疗共花费2488元。二被告答应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但治疗终结,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贵生、宋玉英辩称:1、原告陈述去二被告家中向被告交水费不是事实,当月未轮到被告收水费,原告去被告家中不知是什么原因;2、二被告确实饲养了一条狗,养狗三年以来,被告对于狗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狗从未咬过人;3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未敲门的情况下自行进入被告家里,且不知原告到底做了什么过激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狗将其咬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被狗咬伤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已经对家养的狗尽到了管理的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请求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因水费一事去二被告家,在二被告的院里被二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88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被自己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并支出相关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二、裁判的要点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对其饲养的大型犬管理不当,导致原告被咬伤,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之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七十九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动物的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动物的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6.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7.第八十四条 动物饲养人的行为规范: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8.虽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有妥善管理己方饲养宠物的义务,这不是侵害其它人身权益的理由和借口,也不是减轻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