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青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三门青蟹品牌,规范三门青蟹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三门青蟹的质量和品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三门青蟹,是指产自三门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三门青蟹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832-2011,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三门”地理名称命名,并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锯缘青蟹。

三门青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条三门县区域范围内的青蟹养殖、销售、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设立三门青蟹产业发展与管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工作机制,并对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组织应充分调动广大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三门青蟹地理标志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推进三门青蟹产业化发展。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六条三门青蟹生产环境应当符合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832-2011C.1的要求,海水交换良好,风浪平静,无污染源的内湾中高潮区或高潮区,底质为泥沙质的沿海和河口地区。

第七条养殖所需苗种为天然捕捞或人工培育的苗种。人工培育的苗种质量应当符合DB33/T832-2011C.2.3.2的要求,自然海区捕捞的苗种质量可参照人工培育的苗种。

第八条养殖水质应当符合DB33/T832-2011C.3.2.1D的要求,即应当符合NY5052-2001的规定。

第九条养殖日常管理按照DB33/T398.2-2003执行。按照无公害养殖要求,做好养殖日志。

第十条需要使用药物时,用药必须符合NY5071-2002规定。使用的渔药应具有渔药登记证、渔药生产批准证、执行标准号。

第十一条养殖过程中选用优质鲜活饵料,饵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门青蟹,不得销售。

第三章地理标志管理

第十三条三门青蟹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的,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三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的,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经授权或批准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使用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条件:

(一)三门青蟹养殖企业、三门青蟹养殖专业合作社或三门青蟹养殖户;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的青蟹经营户。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应向商标注册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范使用承诺书;

(三)有效营业执照;

(四)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养殖证或养殖塘承包协议书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时,应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使用申请书;

(二)县海洋与渔业部门出具的青蟹产自三门行政区域内证明;

(三)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在受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对申请人的产品或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二)综合审查后,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与商标注册人签订《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许可合同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时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查。由商标注册人发给《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书》。

申请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后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的,须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条县青蟹产业发展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青蟹产业办)是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全县青蟹产业发展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青蟹产业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青蟹产业发展政策,研究拟订三门县青蟹产业发展与管理的相关政策、工作措施,编制三门青蟹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三门青蟹产业新技术的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工作,指导青蟹产业规范发展;

(三)负责三门青蟹文化建设和品牌的推广、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青蟹养殖病虫害及疫情的监测、预报、防范、处置和技术指导;

(五)组织、协助开展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和专用标识的制作、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三门青蟹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七)协调相关部门对商标侵权、违规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指导青蟹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对行业从业者开展守法经营宣传教育;

(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门青蟹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加强市场监管,取缔无照经营;依法对假冒三门青蟹、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捆扎物超标等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二)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受理,并加强监督管理;负责制定三门青蟹计量方式和标准;依法对假冒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计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县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三门青蟹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指导生产者建立养殖记录等工作;做好三门青蟹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对三门青蟹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养殖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加强对三门青蟹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乱设摊销售等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加强三门青蟹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成立三门县青蟹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加入三门县青蟹行业协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依法经营,共同保护三门青蟹品牌信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防伪标志及管理信息凭证由县青蟹产业办统一印制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三门青蟹包装盒印制鼓励采用双商标,即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经营者的自有商标一并使用,并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三门青蟹包装盒设计方案由县青蟹产业办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其印制由县青蟹产业办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专门印刷单位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

第二十五条取得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三门青蟹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三门青蟹加施专用标识和防伪标志。

未加施专用标识和防伪标志的,不得以三门青蟹名义销售。

第二十六条县青蟹产业办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防伪标志及管理信息凭证前,应当验明经营者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及时登记管理信息数据。

县青蟹产业办应当保证专用标识、防伪标志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三门青蟹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销售三门青蟹时,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包装盒。包装盒上应当标明三门青蟹的产地、生产(经营)者、生产日期、保质期、青蟹质量等级等内容;同时应附具三门青蟹烹饪、食用等说明。

在本县区域范围内销售其他青蟹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或附加标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其它青蟹经营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青蟹产地,不得使用三门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三十条三门青蟹销售场所的店面形象系统,由县青蟹产业办统一设计,取得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的三门青蟹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装修店面。

第三十一条销售三门青蟹时应使用专用捆扎物捆扎,捆扎物的重量不得超过青蟹体重的5%,即每只青蟹使用捆扎物的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去除捆扎物分量后计价。具体扣除比例,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在各农贸市场予以公布。

在本县区域范围内销售的其他青蟹参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出口三门青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三十三条三门青蟹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的质量控制追溯体系。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人和使用人,对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生产记录应当记载青蟹养殖过程中各种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病虫害发生和防治以及捕捞日期等,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销售记录应当记载每批商品蟹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

第三十四条三门青蟹的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使用三门青蟹专用名称;

(二)转让三门青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四)使用与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

(五)以非三门青蟹假冒三门青蟹进行销售;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三门青蟹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三门青蟹”驰名商标。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三门青蟹生产记录,或者伪造三门青蟹生产记录的;

(二)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三)销售的三门青蟹以及其他青蟹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四)青蟹生产企业、青蟹专业合作社销售的三门青蟹以及其他青蟹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渔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销售三门青蟹以及其他青蟹的;

(二)以非三门青蟹假冒三门青蟹进行销售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三门青蟹以及其他青蟹分量不足(包括捆扎物分量未去除)的;

(五)伪造、擅自制造“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识的;

(六)将“三门青蟹”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七)青蟹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三门青蟹以及其他青蟹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转让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二)销售、使用伪造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三)擅自制作、使用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三门青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和防伪标志的;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占用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三门青蟹的;

(二)非经批准设置与三门青蟹产业相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列入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或擅自更改设计要求的,由县青蟹产业办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青蟹产业办收回三门青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三门青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从事三门青蟹地理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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