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机关
二、承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及其办事处。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有关决议、决定等。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根据其进出口活动的不同情形,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
2、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3、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标本,以及进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务院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4、进出口合同或协议(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
(1)对于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外方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签订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2)对于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外方签订的协议。
5、物种成分含量表和说明书。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食品等商品的,须提供所涉商品的成分含量表和外包装说明书。
6、海关证明材料。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原批准进口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口证明书和加盖申请人公章(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情况除外)的原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7、境外相关证明文件:
(1)进口《公约》规定豁免的《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出口国或地区、再出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批准出口或再出口的相关证明文件。
(2)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豁免情形除外),或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进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3)进口《公约》附录II、附录III所列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提交出口国、再出口国或地区的《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复印件或再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明书复印件。
(4)涉及与非《公约》缔约国间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按《公约》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8、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数量
对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进出口,实行限额管理等措施,有限制进出口限额的,在限额数量内进行审批;未实行限额管理的,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提出申请(注:指定办事处及其许可范围另行公示);
(二)国家濒管办可根据需要征求国家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意见,或与《公约》秘书处进行咨询、与进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对其出具的许可证或证明书进行确认等(该款程序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实施许可的规定期限内);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标准详见依据。
(二)依据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75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004号);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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